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 請 人 葉靖涵代 理 人 鄭翔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葉靖涵自民國109 年7 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因獨力負擔兩名子女及配偶之日常開銷,因自身薪資不足,兼之一時失慮向多家銀行辦理信用卡及現金卡,以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孰料嗣後逐漸無法繳清信用卡、現金卡費用及高額循環利息,致陷財務泥沼。聲請人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雖提出分180 期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方案,惟上開方案尚未計入非金融機構3 家債權人,以聲請人目前收入狀況,實無力負擔,故調解不成立。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曾提出以總債權金額54萬元,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80 期,年利率
0 %,每期償還3,000 元之清償方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以債權總額17萬1,
223 元比照他債權人之期數及利率辦理,則每月清償951元(計算式:171,223 元÷180 期=9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6 萬5,
370 元,願依照台新銀行之期數及利率供聲請人清償,則每月清償363 元(計算式:65,370元÷180 期=3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08 年10月30日止,聲請人尚有3 萬1,477 元未清償,未提出清償方案(若比照台新銀行清償方案,每月清償
175 元【計算式:31,477元÷180 期=1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清償方案(若比照台新銀行清償方案,每月清償1,028元【計算式:185,000 元÷180 期=1,0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債權額有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參(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3 號卷第
8 頁背面、第30頁、第34頁及第35頁)。而聲請人陳稱每個月只能還約5,000 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3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顯示,名下有存於各金融機構存款共計1,857 元財產,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存摺明細內頁影本及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第31頁至第34頁)。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以件計費」承接「塑膠模具設計」,平均收入約為1 萬2,000 元,另有子女及配偶資助生活費用分別為7,000 元及4,000 元(本院卷第13頁背面)。是本院審酌暫以2 萬3,000 元(計算式:12,000元+7,000 元+4,000 元=23,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1.2 倍=18,60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7,599 元,未逾新北市109 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 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 萬3,00
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 萬7,599 元後,其餘額為5,401 元,雖足以償還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所提出每期償還3,000 元之清償方案,然所餘之金額即2,401 元尚不足以清償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依比照台新銀行提出分180 期之清償方案條件,每期清償總額2,517 元(計算式: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51 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63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75 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28 元=5,517 元)之清償方案。是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 年7 月1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