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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更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玉琳代 理 人 李偉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間為協助母親清償積欠之賭債及提供其必要生活費用,致使自身亦積欠債務。聲請人前曾於100 年間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約定每月還款5,

000 元,而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則每月再額外提出5,000 元清償之,嗣於108 年8 月31日因應銀行要求,重新簽立第二份還款協議,並約定自同年9 月10日起,每月還款5,000 元,而自110 年9 月10日起,每月還款金額改為10,905元。迄今為止聲請人均如數繳納,未曾毀諾,惟前述自110 年9 月10日起每月清償銀行之數額,倘再加計上開每月應償還資產管理公司之5,000 元,將致聲請人無力負擔,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嗣於109 年5 月28日進行調解程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代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每期(月)清償7,509 元,年利率0 %,共180 期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以其除了金融機構債務外,尚有數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必須償還,無法負擔國泰商銀所提出之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1 號更生事件調解案卷全卷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至10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國泰商銀存摺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內頁影本、新光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聲請人女兒王○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及10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王○萍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王○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試算查詢表、車輛異動登記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房租繳納單據(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根影本)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主張其自107 年7 月2 日起至109 年3 月1 日止,於富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作業員一職,而自109 年3月2 日起迄今於富迪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盒子作業員,每月平均領得薪資30,051元【計算式:(109 年4 月1 日領得27,179元+同年5 月5 日領得29,152元+同年6 月5 日領得28,565元+同年7 月3 日領得30,240元+同年8 月5 日領得35,117元)÷5 =30,0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國泰商銀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2頁背面、第28頁至第30頁)附卷可查,是以,關於聲請人上開所陳,堪認屬實,爰認定以30,051元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8,600元為計算,參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及綜合當今社會一般經濟消費常情加以判斷,本院審酌以18,600元為聲請人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尚無不可,應予准許;此外,聲請人陳明其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王○萍之扶養費用9,300 元,該數額若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 倍即18,600元為基準,再依父母分擔比例各半計算之,本院認為尚非無稽,應堪認定。據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應為27,900元(計算式:聲請人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00元+未成年子女王○萍之扶養費9,300 元=27,900元)。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0,051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共計27,900元後,餘額為2,151 元(計算式:30,051元-27,900元=2,151 元),無法償還上開國泰商銀於調解程序時所提出每月清償7,509 元之協商方案,且觀諸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其尚有為數不少之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必須清償,是本院衡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年齡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2月2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