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聲 請 人 王國勝代 理 人 楊忠憲律師複 代 理人 楊凱雯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王國勝自民國110 年4 月2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數十年前適逢離婚及入監服刑,出獄後尚難找到工作又有一家老小要扶養,只好向銀行舉債,其中部分又借新還舊導致聲請人無力償還。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提出分180 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7,500 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目前每月只能清償4,000 元,且尚有許多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故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5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車輛或保險契約,但名下有郵局存款帳戶餘額1,470 元、富邦銀行存款帳戶餘額為1,064元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富邦銀行存摺內頁明細等文件為證(本院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97頁、第
143 頁、第187 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2,
534 元(計算式:1,470 +1,064 =2,534 )。
㈢、聲請人目前從事遊覽車司機代班工作,工作來源為友人介紹,並未固定任職公司,收入以現金領取。108 年1 月至109年4 月每月收入約4 萬5,00元。惟因109 年罹患腮腺瘤,手術後體力較為不濟,因而減少上班天數,目前每月跑車天數約15日,每月薪資約3 萬7,500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58頁、第157 頁),並提出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121 頁)。又聲請人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 元,有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摺內頁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7頁、第107 頁)。是以,本院審酌暫以4 萬2,565 元(含薪資3萬7,500 元、身障補助5,065 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租金8,000 元、膳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交通費用2,000 元、電話費1,000 元,並加計聲請人之女王○芸扶養費6,000 元、李○心扶養費9,000 元,共計3 萬3,000 元等情(本院卷第16
1 頁),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為證(本院調解卷第47至53頁、本院卷第123 至135 頁)。經查,聲請人之女王○芸為00年出生,目前16歲(本院卷第81頁),為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義務人父親即聲請人與母親即第三人白宜芬2 人扶養。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領有王○芸兒少補助2,047 元(本院卷第97頁),復參酌新北市政府109 年度最低生活費用
1.2 倍為1 萬8,600 元,再衡以白宜芬目前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本院限閱卷)。審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王○芸扶養費6,
000 元,應屬適當。次查,聲請人之女李○心為000 年出生,目前為5 歲(本院卷第83頁),為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義務人父親即聲請人與母親即第三人李佩琦之2 人扶養。
又聲請人與李佩綺約定聲請人每月需給付李○泳扶養費9,00
0 元予李珮琦等情,有李珮琦出具之切結書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229 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李○泳扶養費9,
000 元,應屬有據。另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參酌109 年度新北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認其上開個人必要支出費用項目(含租金8,000 元、膳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交通費用2,000 元、電話費1,000 元)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從而,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3 萬3,000 元(包括租金8,000 元、膳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交通費用2,000 元、電話費1,000 元、聲請人之女王○芸扶養費6,000 元、李○泳扶養費9,000元)。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有資產2,534 元,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為4 萬2,565 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 萬3,000 元後,雖每月仍有餘額9,565 元可供清償債務,然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476 萬2,841 元(本院調解卷第247 頁),加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39萬5,51
8 元(本院調解卷第87頁)、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42萬8,822 元(本院調解卷第159 頁)、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債務314 萬6,113 元(本院調解卷第117 頁),共計873 萬3,294 元,聲請人尚須逾76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733,294 ÷9,565 ≒913 個月即76.1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4,
500 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 年4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