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82號聲 請 人 吳宸希(原名:吳慧溪)代 理 人 詹皓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吳宸希自中華民國110 年7 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 條第
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醫院從事照護服務員之工作,因積欠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180 期、年利率3%、每期清償8,000 元」之還款協議,後因聲請人之父與兄發生嚴重爭執,聲請人為避免對其父、其侄造成不良影響,故辭去工作搬遷至三峽居住,故僅能從事臨時工之工作,以致收入減少,無力負擔上開每月應還款金額而毀諾。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中信商銀評估聲請人目前從事照護服務員之工作收入不穩定,且又需照顧其父及侄,實際支出已超過收入,因而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雙方同意自104年1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3%,每月繳納8,000元之清償方案,嗣因聲請人未依約履行,經中信商銀於104年12月26日通報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中信商銀110年5月10日陳報狀、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狀、案件呈報單、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及聲請人申請協商時出具之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303至353頁)。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須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不動產,僅有自用小客車1 輛(90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 ),另聲請人於合作金庫之存款餘額迄今為24元,玉山銀行為94元、第一銀行基隆分行為46元、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為111 元、第一銀行汐止分行為72元、華南銀行內湖分行為25元、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為81元、華南銀行內湖分行為35元、中信商銀為46元、台新銀行為94元、國泰世華銀行為32元、基隆二信為32元、土地銀行為8 元、台中銀行為38元、彰化銀行為40元、太平區農會為23元、聯邦銀行為71元、新光銀行西門分行為111 元、新光銀行東台南分行為71元、新光銀行南東分行為44元、郵局存款餘額為45元,另聲請人名下尚有富邦人壽有效保險,保單價值金0 元等節,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帳戶存摺、保單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第67至165 頁、第177 頁)。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從事醫院之照護服務員,於108 年每月平均收入
2 萬3,450 元,於109 年1 至5 月無收入,109 年6 月至12月每月平均收入1 萬1,100 元,110 年至今每月平均收入2 萬3,100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04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長庚醫院收入證明等件可佐(見調解卷第18至20頁、第22至24頁及本院卷第179 頁、第183 頁、第289 至295 頁),聲請人自陳109 年係因身體狀況不佳及疫情所致,收入較不穩定,目前身體免疫疾病已趨緩可穩定工作等情,是本院審酌暫以上開年度平均最高之每月平均收入即2 萬3,450 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
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1 萬3,292 元,包
含租金2,500 元、膳食費5,000 元、醫療費用130 元、勞保費1,452 元、健保費675 元、水電費601 元、瓦斯費234 元、電信費用1,200 元、生活雜支1,000 元、交通費500 元等節,有聲請人所提之必要支出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1頁至51-2頁)。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 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600元之1.2 倍即18,72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
⒉聲請人復主張須扶養其侄吳至杰(00年生),每月扶養
費2,660 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712 號裁定為證,本院審酌因吳至杰之父親即聲請人胞兄吳育騏、母親宋俊瑩長期失聯,且對吳至杰疏於照顧保護情節嚴重,故前經本院裁定由聲請人為吳至杰之監護人,認應有扶養其侄吳至杰之必要。而聲請人支出之扶養費,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 倍即18,720元),經扣除每月家扶基金會補助3,400 元、獎助學金667 元(計算式:8,000 ÷12=6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收補助2,802 元後即1 萬1,851 元(計算式:18,720- 3,000-000 -0,802 =11,851),認屬合理而可採。
⒊另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親吳謙三,每月扶養費9,437 元
等情,經審酌聲請人父親係00年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名下無資產,104 至108 年度所得均為0 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 至247 頁),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其兄長已失聯,故由其單獨扶養父親等情,如上所述,是此部分聲請人支出之扶養費,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 倍即18,720元),經扣除老人年金3,772 元後即1 萬4,948 元(計算式:18,720-3,77
2 =14,948),認屬合理而可採。⒋從而,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 萬5,389 元(計算式:13,292元+9,437 元+2,660 元=25,389元)。
(四)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 萬3,45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 萬5,389 元後,已無餘額,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中信商銀行協商之月還款8,000 元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再衡以聲請人目前收入狀況,較之尚欠債務總額,即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及資產管理公司於向本院陳報之債權額224 萬4,159 元計算【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5,648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44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58,829 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46,802 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31,475 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5,497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5,355 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96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57,280元+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3,131元+基隆市稅務局1,599 元=2,244,159 元】,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目前之身體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7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