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02號聲 請 人 陳雪珠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雪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8 、9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參照)。且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與最大金融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清償約新臺幣(下同)3,149 元,惟聲請人因先前於101 年3 月間,擔任第三人力啟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約於10
7 年12月間,遭玉山銀行強制執行該非協商範圍內之連帶保證債權,聲請人為一次處理全部債務,故已無力清償原協商方案。又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亦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協商。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金融債權人玉山銀行達成協商,還款方
案為分180 期,年利率7%,每月清償3,149 元,然聲請人僅繳納16期,即於109 年3 月間毀諾等情,有玉山銀行109 年
9 月17日債權人陳報狀暨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包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303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4頁),足信為真正。
又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於109 年5 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經最大金融債權人玉山銀行認聲請人無法負擔分180 期,年利率1%,每月10日清償10,799元,而未於調解庭到場,故無法調解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5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審閱查核無訛,堪認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乙節,應為屬實。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8 頁),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1,799,196 元,其名下無相當財產
得以清償債務,目前每月收入1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3
7 頁),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至108 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北地院107 年12月12日北院忠
107 司執妙字第126553號執行命令、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郵政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板信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玉山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22日保單價值準備金明細表(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0,512元)、土地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 年1 月7 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 年1 月12日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0 年1 月13日函、收入切結書、委託照顧子女聲明書等件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4 頁反面至43頁、本院卷第69至
77、193 至235 、275 至309 、325 至327 、337 頁),是以本院暫以15,000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㈢又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伙食費6,000 元、通信
費600 元、交通費500 元、生活雜支1,500 元、房租負擔4,
000 元、水電瓦斯及市內電話費800 元等項目,共計13,4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司消債調卷第4 頁),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繳費通知單數紙、電費繳費通知單數紙、台灣大哥大電信繳費通知單數紙、中華電信繳費通知書數紙等件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46-4至49頁、本院卷第83至18
5 頁),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從而,本院以13,400元為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㈣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3,4000 元後,餘1,600 元,雖可供清償,猶仍無法一次性清償全數債務,且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提供180 期,年利率7%,每月10日清償3,14
9 元之債務前置協商調解方案,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從而,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困難無法繼續依約履行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