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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更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聲 請 人 吳庚辛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約於20年前投資失利,致累積本件債務;目前每月可處分餘額僅新臺幣(下同)1,000 餘元,而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180 期、0 利率、每期8,34

1 元之清償方案顯非聲請人所能負擔,是調解不成立,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於本案調解程序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80 期、年利率0 %,每月清償8,341 元」之清償方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陳報計算至109 年5 月27日之債權金額為457,585 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供聲請人清償,則每月清償2,542 元(計算式:457,585 元÷

180 期=2,5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陳報計算至109 年5 月27日之債權金額為4,011 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供聲請人清償,則每月清償22元(計算式:4,011 元÷180 期=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陳報計算至109 年5 月27日之債權金額為10,347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供聲請人清償,則每月清償57元(計算式:10,347元÷180 期=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人匯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管理公司)陳報計算至109 年5 月27日之債權金額為415,515 元,未提出清償方案(若比照日盛銀行清償方案,每月清償2,308 元【計算式:415, 515元÷130 期=2,3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債權額及清償方案有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艾星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及台新資產管理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2 號卷【調解卷】第30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1頁)。惟聲請人表示沒有餘額可還款,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9 年7 月2 日調解程序筆錄、109年7 月2 日109 司消債調實消字第452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調解卷第65至第66頁、第6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07 至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暫查無動產、不動產。聲請人固陳報更生前兩年收入,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0,650元,然每月必要支出平均約為11,250元(計算式:270,000 元÷24個月=11,25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5 頁),而有入不敷出之情,顯不合理。經本院於109 年12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目前薪資數額及完整之薪資明細、在職證明,或雇主出具之薪資切結書等相關資料,僅獲聲請人陳報平常於LALAMOVE從事快遞工作,領現,每月平均收入約16,000元扣除機車油錢3,600 元及黑油1,750 元,故實際每月收入約為10,650元,有110 年1 月1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本院卷第30頁)。而本院認有調查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遂指定110 年7 月22日為調查期日,惟於本院調查程序,聲請人代理人亦僅表示:「聲請人前二年在中秋節還有聞明堂打工收入,所以沒有入不敷出的情形,聲請人實際上確實沒有領到如主計總處薪資平台【快遞業】這麼高的薪資」等語,然猶未詳實陳報聲請人從事快遞工作之目前薪資收入究係為何,如何平衡上開入不敷出之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諸如聞明堂打工收入之憑據、公司抽成之計算方式、油錢成本支出單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聲請人實際上未領有這麼高的薪資云云,在在證明聲請人未據實向本院陳報其收入情形,尚非無違反消債條例所課予聲請人之協力義務,併有故意隱匿財產之嫌,致本院無客觀依據審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數額。參行政院主計總處薪資平台查詢系統顯示110 年1 月「快遞業」、男、「每人每月總薪資」為70,931;「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為51,052元,則本院暫以快遞業之「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51,052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數額。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600 元×1.2 倍=18,72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1,250元,未逾新北市11

0 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 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四)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51,05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1,250元,餘額39,802元,顯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日盛銀行於本院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80 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8,341 元;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若比照日盛銀行清償方案,每月清償2,542 元;債權人艾星公司若比照日盛銀行清償方案,每月清償22元;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比照日盛銀行清償方案,每月清償57元;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公司比照日盛銀行清償方案,每月清償2,308 元,則聲請人每月需清償共計13,271元(計算式:8,341 元+2,542 元+22元+57元+2,

308 元=13,271元)之清償方案。併參酌聲請人為00年出生,目前年齡屆滿46歲,正值青壯年時期,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8 年9 月)為止,尚有約18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聲請人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且另積極尋開源途徑,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尚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之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及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