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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更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0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佩齡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佩齡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年收入不穩,常以信用卡支付生活日常所需費用,嗣因無法按時還款,始以卡養卡以債養債,終致難以負擔利息及違約金而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9 年6 月22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嗣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具狀表示聲請人積欠全體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債務總額高達5,873,281元,且其尚有5 間資產公司負債,應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故台新銀行於109 年8 月6 日行調解程序時並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6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至10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台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單、彰化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全球人壽保單借款給付通知書、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3164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85 號民事判決影本、未成年子女藍○郵政存簿儲金內頁影本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陳稱其女兒藍○於000年0 月0出生,其後則因須扶養女兒而未外出工作,故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並無任何工作收入,亦未受領各項社會福利津貼(補助),僅有其配偶藍嘉君所給予之每月3,000 元零用金;另女兒藍○雖領有育兒津貼每月2,500 元,然依規定該津貼僅得領至5 足歲,是僅得領至110 年3 月為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至10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民事陳報狀、未成年子女藍○郵政存簿儲金內頁影本(見本院司消債調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消債更字卷第24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該等機關函覆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64頁、第67頁),是關於聲請人上開所陳,應堪屬實,本院爰酌以3,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均由其配偶藍嘉君負

擔,是本院應無庸再予認定其各項必要支出之實際數額為何,僅需審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是否足以償還其所積欠之債款即可。參以聲請人於00年00月0出生,現年44餘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剩21年,縱其將每月可處分所得3,000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台新銀行陳報聲請人所積欠全體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共5,873,281 元,聲請人仍需163年方得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5,873,281 元÷3,000 元÷12個月=163 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屆時早已遠遠超過法定退休年齡,遑論其尚有其他資產公司或民間債權人之債務必須清償。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年齡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