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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更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15號聲 請 人 楊智雅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楊智雅自民國109 年12月23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8 、9 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 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於89年11月14日與配偶結婚後,與配偶負擔三峽愛國路房屋(非現住房屋)之貸款每月約

2 萬多元及家庭生活費,嗣於90年為便於照顧罹患重度憂鬱症之姐姐,接姐姐至愛國路房屋同住,因而又增加生活費負擔,聲請人陸續辦理銀行信用卡,使用信用卡消費,甚至調借現金,以支付日常生活費、房貸及卡費帳款。聲請人向花旗銀行消費借款約10餘萬元,向國泰銀行消費借款約13萬元左右,花旗銀行分期償還加循環利息每月需繳納2 萬多元卡費,還有另間銀行每月亦需負擔1 萬多元卡費,其餘銀行均係為償還卡債而刷卡借款或日常消費,累積每月需償還之卡費債務(卡費至少每月負擔約3 萬多元,加上房貸約近2 萬元)已超過聲請人每月所能負擔。聲請人與配偶一起打臨工,每月收入僅約1 萬元左右,無力清償債務。房屋貸款則於97年出售房屋時已清償三峽鎮農會。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曾提出分180 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5,000 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僅能清償1,000 元,故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4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另聲請人曾與國泰銀行達成債務清償協商,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96期,利率8%,每月1 萬4,471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下稱系爭還款方案),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僅繳款至96年8 月份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09 年10月30日民事陳報狀、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 至139 頁)。

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國泰銀行達成協商時即懷有身孕,繳納9 期款項後,長子出生前待產安胎無工作收入,長子出生後照顧幼兒,無力繳納每月分期償金,因而毀諾於毀諾與國泰銀行系爭還款方案等情(本院卷第34頁)。觀諸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調解卷第10頁),聲請人自88年即未有投保資料,足證聲請人於95年間與國泰銀行達成協商,應係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與金融機構間之清償方案,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毀諾與債權銀行間之清償方案,即屬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輛或保險契約,亦未與金融機構有往來,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6頁),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為證(本院調解卷第8 頁、本院卷第99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總額為0 元。另聲請人目前從事瓦斯爐小零件組裝,雇主為聖暉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7,000 元,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5頁、第141 頁),並提出送貨單為證(本院卷第93至97頁)。又聲請人目前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10月16日新北社助字第1092002243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3 至116 頁)。從而,本院暫認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7,000 元。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3,400 元、電信費600 元、日用品費1,000 元,共計5,000 元(本院調解卷第5 頁)。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參酌108 年度新北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認其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從而,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5,000 元(含膳食費3,400 元、電信費600 元、日用品費1,000 元)。

㈤、綜上,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資產,每月可處分所得為7,00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5,000 元後,仍有剩餘2,000 元,然而顯不足以償還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5,000 元之清償方案,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8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2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鄔琬誼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