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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更字第 4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1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琦瑤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劉琦瑤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有關國泰世華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債務,乃因COVID-19疫情關係影響收入,致無力按期繳納卡費,進而積欠債款;而有關富裕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之借款債務,乃聲請人於107 年底至醫美診所進行美容手術,分別向前開三家融資公司借款用以支付手術費用,嗣後因工作狀況不佳,收入減少而無力還款,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9 年5 月13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具狀表示已與聲請人聯繫確認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故國泰銀行於109年7 月16日行調解程序時並未到庭,進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1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至10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聲請人母親周維華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戶籍謄本、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繳納租金之證明、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單、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市話繳費通知單、加油發票、健保費繳款單、第四台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僅係以經營路邊攤為業(營收不固定),而原先本有申領租金補助3,200 元,惟房東因稅賦考量,要求其不可再申請租金補助,否則要調漲房租,故聲請人即放棄租金補助之申請,現僅領有身心障礙補助3,600 元至3,700 元不等;此外,聲請人父親劉朝茂念及聲請人身體狀況不佳,會不定期資助其數千元之生活費等語,有民事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內頁影本(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內頁影本(卷內存摺資料係補登至

109 年11月16日)所示,聲請人每月領得之身心障礙補助金額為3,628 元,而劉朝茂每月資助聲請人之金額約略為7,00

0 元,是本院綜合聲請人上開所陳及卷內書證資料加以判斷,應可暫時認定10,628元為其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分別為房租6,000 元、電話費1,764 元、水電費1,500 元、交通費(含油資及機車保養)1,500 元、健保費500 元、膳食費6,000 元、雜支5,00

0 元,共計22,264元等情,有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司消債調字卷第6 頁)存卷可查。關於電話費1,76

4 元部分,聲請人雖有提出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單等件供本院參酌,然並未釋明其同時申請使用三支門號之必要性為何,審酌聲請人已然負債,應盡力減少不必要之花費,再徵以現今各家電信公司普遍月租費率,本院認為此項目支出之數額應以800 元為宜,逾此範圍,應予剔除;關於交通費1,500 元部分,聲請人僅提出些許加油發票為據,並未提出機車保養之相關證明單據到院供參,是本院參以當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此項目數額應以1,000元為限,逾此部分,即無從准許;關於雜支5,000 元部分,聲請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單據以為釋明,是本院僅能依當今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加以酌量,考量聲請人目前財務狀況不佳,理應撙節開支,是此部分費用應以每月支出1,000元為限,逾此數額,即應剔除,方為合理。至房租、水電費、健保費、膳食費部分,已據聲請人陳報多數證明文件或單據加以釋明,且衡諸現今一般社會經濟消費常情,亦無不合理或不當提列之處,故就聲請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均尚有理,非屬無稽,堪可採信。因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16,800元【計算式:房租6,000 元+電話費

800 元+水電費1,500 元+交通費(含油資及機車保養)1,

000 元+健保費500 元+膳食費6,000 元+雜支1,000 元=16,800元】。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10,628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共計16,800元後,已無餘額足供其償還全體無擔保金融機構之債務,更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公司之債務必須清償。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年齡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4月1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1-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