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30號聲 請 人 林志明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志明自民國110 年1 月2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支應消費支出,因事後無法清償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計82萬9,423 元。聲請人曾於民國100 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機制方案,每月清償6,000 元,然於101 年4 月失業一段時間,因入不敷出無力支付而毀諾,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而毀諾。聲請人現於市場攤位工作,自聲請更生後迄今每月收入約為3 萬元。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109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 萬5,500 元,以及與配偶分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 萬2,400 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 萬7,
900 元。名下僅有存款數百元及兩筆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無其他財產,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未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行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2 年內無任何無償、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9 年5 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於109 年7 月2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3 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依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以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銀行之陳報狀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合計約為154 萬2,124 元(見調解卷第21-23 頁、第27-40 頁、第111-149 頁、第161 頁),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聲請人雖曾與日盛銀行於97年7 月10日達成前置協商方案,每月償還7,800 元,共分142 期,此有聲請人提出原前置協商之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61 頁),然聲請人係因於101 年4 月前曾失業一段時日無收入及第二名子女出生致增加扶養費而毀諾,為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於市場擔任送貨員工作,自聲請更生後迄今每
月收入約為3 萬元,名下僅有存款數百元及兩筆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1 萬2,421 元,無其他財產,業據其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本人各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帳戶餘額查詢及自聲請更生前2 年迄今之交易紀錄,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3-50 頁;本院卷第43-45 頁、第65頁、第79-103頁、第111-263 頁、第269-317 頁),堪信為真,是本院以每月3 萬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
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5,500 元,未高於新北市110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 倍即1 萬8,720 元,依上開條文意旨,本院以1 萬8,72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㈣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後迄今每月與配偶共同分擔兩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分擔比例為二分之一,扶養費總額為1 萬2,40
0 元。依聲請人提出受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受聲請人扶養之2 名未成年子女並無所得收入及其他財產,核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見調解卷第51-57頁)。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及目前社會經濟,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 第3 項規定及上開事證,聲請人陳報之扶養數額,未高於新北市110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 萬8,720 元,是本院以1 萬8,720 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扶養數額(計算式:1 萬8,720 元×2 人×1/2 =1 萬8,720 元)。
㈤基上,聲請人以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
後,並無餘額(計算式:每月收入3 萬元-每月必要支出1萬8,720 元-扶養費用1 萬8,720 元=-7,440元),堪信聲請人已難以清償前開對於全體債權人所負154 萬2,124 元之債務,應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者,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