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49號聲 請 人 李秀菁代 理 人 吳榮翔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秀菁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 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資產總價值不詳,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2,53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更生事件調解卷核閱無訛;又本件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非為從事月營業額高於20萬元營業活動之人,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亨利熊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擔任
老師乙職,每月薪資25,000元等情,有其工作證明書、薪資表及亨利熊文理短期補習班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6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29頁),堪信其主張之每月收入數額為真;另衡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須支出伙食費7,000 元、交通費1,000 元、電話費1,100 元、日用雜支及醫療2,000元、健保費790 元、水電費2,700 元等生活開銷,以及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計6,000 元,每月必要支出合計20,549元等情,已盡相當之釋明,應為可採。準此,衡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000元,扣除所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549元後,雖仍可餘裕4,451 元,但考量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資產,且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日後仍非無因臨時、偶發性狀況而增加支出費用之可能,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從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爰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