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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更字第 5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11號聲 請 人 方建智代 理 人 蔡樹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方建智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營之亞泰景觀有限公司(下稱亞泰公司)投標公園興建與修繕工程,因未通過驗收而必需重作,成本大幅增加致聲請人被迫以信用卡、現金卡向銀行貸款支付,因不堪虧損而停業,聲請人雖於民國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嗣因失業未繼續清償而毀諾,又聲請人就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57 萬2,800 元,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程序,因聲請人無力支付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本件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規定,其於109 年7 月9 日聲請前置調解視為更生之聲請,故應以109 年7 月9 日起回溯5 年之期間內查核債務人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經查,聲請人所經營之亞泰公司於104 年至109 年均申請暫停營業,業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准予備查在案,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80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5 年間未從事營業活動,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屬本條例所稱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12月18日與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方案約定分110 期、利率5.88%、每月清償3 萬8,044 元,自95年11月起繳款至全部清償為止,於97年7 月10日經銀行通報毀諾;後於109 年7 月9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聲請人因僅能負擔清償72期,每月清償1 萬元之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表示無成立解調之可能,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1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所提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協商繳款明細及本院電話查詢表等件可稽(見調解卷第16至18頁背面,本院卷第43至49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㈢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

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甚明。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其於97年7 月間在智聖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投保為1 萬7,280 元,並於98年8 月18日退保,推定聲請人當時薪資為1 萬7,280 元,因聲請人未陳報其於毀諾時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本院爰以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之1.2 倍即1 萬1,

7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是聲請人於97年7 月間毀諾時,依其薪資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已無剩餘,不足以支付協商時所約定每月清償3 萬8,044 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存款296 元、保單4 筆外,別無其他

財產,現任職亞毅公司生產經理,月薪約5 萬6,000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 年至10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暨明細、薪資明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3 至4 頁、第12至15頁、第20至23頁、27至29頁,本院卷第53至69頁、第81至87頁)。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參以11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5,600 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 萬8,720 元(計算式:15,600元×1.2 =18,72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 萬3,899 元(包含房租15,500元、水電費2,500 元、手機月租話費1,399 元、停車費2,500 元、膳食費1 萬元、汽車燃料費及牌照稅共1,500 元、生活用品及醫療費用500 元,見本院卷第36頁),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力揚停車場停車費收費憑證、電表照片、無摺存款收執聯、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0至37頁,本院卷第89至97頁、第105至119 頁、第311 至313 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聲請人陳報水電費部分,參以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4頁),水費即已包含於房租之中,自無再另為支出之必要,復本院衡酌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故每月電費應以1,000 元為宜,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又手機月租話費1,399 元部分,經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復衡以聲請人之工作性質,雖為管理職務,亦有公司之公務電話可供使用,無需使用自身行動電話,暨現今電信資費最多約700 元即可同時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以每月手機電信費應酌減為700 元方為妥適。另膳食費1 萬元,聲請人未提出單據說明,暨參以聲請人擔任之職務為生產經理,並非屬重勞力性質,本院認此膳食費用金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7,000 元,其餘部分應予剔除。又生活雜支費500 元部分,聲請人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難認確有此部分之實際生活支出,應予剔除。至汽車燃料費及牌照稅共1,500 元部分,聲請人係以其長女所有之汽車代步使用,需負擔汽車燃料費每年6,180元、牌照稅11,230元,每月平均合計應為1,451 元(計算式:6,180 元÷12月+11,230元÷12月=1,4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應予剔除。綜上,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合計為2 萬8,151 元(即房租15,500元+電費1,00

0 元+手機月租話費700 元+停車費2,500 元+膳食費7,00

0 元+汽車燃料費及牌照稅共1,451 元=28,151元)。㈤至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1 名子女,父母部分每月扶養費

各3,000 元,女兒部分每月扶養費5,000 元,並提出聲請人父母及子女之戶籍謄本、其等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暨明細等件為證。惟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 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並應由聲請人負舉證之責。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3 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第1 、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經查,聲請人之父親為00年生,107 年及108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有2 萬4, 412元之利息及競技競賽機會所得、3,533 元利息所得,名下有位於臺南市善化區之土地共8 筆、房屋1 筆,房地現值金額為201 萬3,394 元;而聲請人之母親為00年生,107年及108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有1 萬4,614 元、1 萬0,380 元股利所得,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772 元,109 年間亦有多筆股利收入等情,堪認聲請人之父母均具有相當財產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其父母合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所提列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各3,000 元部分應予以剔除。至聲請人主張其長女仍在學,尚須提供扶養費等云云,並提出長女學生證以佐(見調解卷第40頁),惟查聲請人之長女為89年生,現已成年,107 年及108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有25萬元執行業務所得、32萬5,300 元執行業務及薪資所得,名下有汽車1 輛,本院審酌其長女業已成年,108 年度平均月所得2萬7,108 元,已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聲請人所提列每月支出長女扶養費5,000 元部分亦應剔除。

㈥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5 萬6,000 元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共計2 萬8,151 元後,餘額為2 萬7,849 元(計算式:56,000元-28,151元=27,849元),依聲請人所陳報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銀行遠東銀行函覆本院聲請人債權總額約44

4 萬2,244 元(見調解卷第79頁),而聲請人為00年生,縱將上開每月可支配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所剩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仍需逾13年始能將之清償完畢,更遑論每月尚有利息持續發生,屆時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65歲,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年齡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0年5月2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翊芳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