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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更字第 5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2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翎甄代 理 人 林三加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王翎甄自民國110 年4 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間,因聲請人之母親為營運公司所需,以聲請人之名義購買貨車,並要求聲請人簽發本票,擔保該貨車之債務66萬元,惟實際上該筆債務係由聲請人之母親清償,然嗣後因聲請人之母親未定期清償,致聲請人之財產遭法院強制執行。又聲請人除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貨車貸款債務45萬4,224 元外,另尚有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就學貸款34萬7,000 元,合計共積欠債務80萬1,224 元,而聲請人先前從事霧眉美容師之工作,為自行接案之性質,收入較不穩定,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 萬5,000 元,自109 年

9 月7 日起則任職於傑式設計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一職,每月薪資為2 萬8,000 元,惟聲請人每月按時清償台北富邦銀行之就學貸款外,已難再負荷上開貨車貸款債務,是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4 條亦有規定。是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該條例適用之餘地。查,聲請人係於109 年8 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而其聲請更生前5 年內(即自104 年

8 月14日至109 年8 月13日止),有擔任駿宜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駿宜公司)之董事。雖聲請人陳稱其僅為掛名董事,該公司實際上由其母親經營,並無任何收入,且該公司已於

103 年11月5 日停業,復於105 年1 月11日解散等語,並提出駿宜公司之104 、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7 頁),惟聲請人就其僅係掛名擔任駿宜公司董事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關於聲請人經營駿宜公司之104 、

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其他可證明營利事業狀況之資料,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移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本院,表示該公司於103年11月5日申請停業至104年11月4日後,於105年1月11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因未申請稅籍註銷登記,由該局羅東稽徵所暫緩撤銷登記在案,是無104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申報資料可提供等語,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3月4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1102471486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109 年8 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訂於同年9 月10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於同年8 月26日具狀陳稱請聲請人依原契約履行還款義務等語,而於進行調解程序期日,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未到庭,亦無提供任何調解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109 年8 月24日民事陳報狀、本院109 年9 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5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附於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5 號卷(下稱調解卷)內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80萬1,224 元,而其名下除有汽車乙輛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8 月26日士院彩108 司執智字第49125 號執行命令影本、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就學貸款繳款通知單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羅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羅東分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花蓮國安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按(見調解卷及本院卷第49-6

3 頁),經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四)又聲請人陳稱其自107 年8 月起至109 年2 月任職於巧翊國際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 萬5,000 元,偶有數額不等之獎金,合計領取獎金8,620 元;自109 年3 月月至8 月間從事霧眉美容師之工作,係自行接案之性質,收入較不穩定,平均每月收入為2 萬5,000 元;自109 年9 月7 日起則任職於傑式設計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一職,每月薪資為2 萬8,00

0 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傑式設計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107 年8 月份至109 年2 月份之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5-73 頁、第101-102 頁),經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堪認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為2 萬8,000 元;另聲請人主張其支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8,600 元及父親扶養費用3,901 元、母親扶養費用4,235 元,合計為2 萬6,736 元等語,固據提出其父親王坤城之家事聲請狀、戶籍謄本及其母親莊淑輝之民事聲請狀、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75-81 頁、第97-100頁)。惟查:

1、觀諸聲請人之父親王坤城、母親莊淑輝分別為00年0 月生、00年0 月生,現為年約69歲、68歲,均已逾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而王坤城名下除有汽車乙輛,108 年度有由慈善基金會給付之其他所得8,000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另莊淑輝108 年度有由慈善基金會給付之其他所得3,000 元外,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王坤城、莊淑輝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44頁),是堪認王坤城、莊淑輝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次查,王坤城、莊淑輝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王妍瑾、王俐玲、王俐婷、王俐文等4人(下稱王妍瑾等4人),業據聲請人陳明於卷(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1頁),則聲請人應負擔王坤城、莊淑輝之扶養費用比例為5分之1。

2、又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王坤城之扶養費用3,901 元、支出莊淑輝之扶養費用4,235 元等語,然關於王坤城之扶養費用數額,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145 號裁定聲請人與王妍瑾等4 人應按月各給付王坤城扶養費3,25

1 元乙節,此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5

1 頁),是聲請人每月支出王坤城之扶養費用應以3,251 元計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另關於母親莊淑輝扶養費部分,雖莊淑輝向法院對聲請人及王妍瑾等4 人請求按月給付扶養費各4,235 元,惟此部分尚未經法院裁定確定,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釋明莊淑輝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 萬1,175 元,是尚難以莊淑輝請求之金額作為認定聲請人支出其扶養費用數額之依據。本院爰審酌因莊淑輝設籍於宜蘭縣羅東鎮,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即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3,288 元之1.2 倍即1 萬5,946 元(計算式:13,288元×1.2 ≒15,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認定莊淑輝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依據,並按其扶養義務人數5 人比例分擔,故聲請人每月支出莊淑輝之扶養費用應以3,189 元計為適當(計算式:15,946元÷扶養義務人5 人=3,189 元),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3、至就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8,600 元部分,雖聲請人僅就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其中之租金部分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釋明,而就其餘支出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其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新北市11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 萬8,

720 元,尚屬合理,應堪採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應以2 萬5,040 元計為合理(計算式: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00元+父親王坤城扶養費3,251 元+母親扶養費3,189 元=25,040元)。

(五)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聲請人現積欠債務達80萬1,224 元,又其目前每月收入為

2 萬8,000 元,經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共計2 萬5,040 元後,僅餘2,960 元(計算式:28,000元-25,040元=2,960 元),倘以該餘額按月清償上開債務,尚須約22.6年之時間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801,224 元÷2,960 元÷12月≒22.6年),況上開債務如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故堪信聲請人已難清償其所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4月1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