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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更字第 5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24號聲 請 人 林重佑代 理 人 陳柏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重佑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銀行債務總計478 萬4,50

2 元,雖於民國95年曾與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每月還款3 萬6,000 元,惟聲請人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又任職之家具工廠縮編裁員,聲請人因而失業致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條件而毀諾。嗣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程序,因聲請人月收僅約2 萬2,000 元,無力支付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8 月18日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方案約定分120 期、利率0 %、每月清償2 萬9,277 元,自95年8 月起繳款至全部清償為止,於95年10月4 日經銀行通報毀諾;後於109 年

8 月5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台新商業銀行提出以1 個月為1 期,共清償180 期,年利率0 %,每月清償

4 萬9,556 元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難以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0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台新銀行

110 年4 月8 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00005975號函存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5 至111 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查聲請人於95年10月25日自金加睦國際有限公司退保,有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復據聲請人陳明其遭公司裁員前之薪資為4 萬2,000 元,惟未陳報其於協商及毀諾時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本院爰以內政部公告之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210 元之1.2 倍即

1 萬1,052 元計算,另參以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其長子為00年生、次子為00年生,則其於毀諾時僅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是聲請人於毀諾時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1,052 元及與配偶各需負擔之1/ 2子女扶養費用5,526 元,僅餘2 萬5,422 元(計算式:42,000元-11,052元-5,52

6 元=25,422元),不足以支付協商時所約定每月清償2 萬9,277 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銀行存款267 元、保單3 張、自用小

客車1 輛,別無其他財產,目前在新竹中央市場工作,月薪約2 萬2,000 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 年至10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暨明細、在職證明書、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保單契約書、車輛照片及中古車網路銷售查詢頁面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13頁、第27至36頁,本院卷第37至75頁),另聲請人於110 年度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3,773 元及租屋補助4,400 元,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 年1 月7 日新北社助字第110000424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是本院暫以3 萬0,173 元(計算式:22,000元+3,773 元+4,400 元=30,173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參以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5,600 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 萬8,720 元(計算式:1 萬5,600 元×1.2 =1 萬8,720 元),是聲請人主張其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 萬8,500 元,應為可採。稽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 萬0,173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 萬8,

500 元後,每月僅有餘額1 萬1,673 元(計算式:30,173元-18,500元=11,673元)。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函覆本院聲請人債務總額已逾890 萬元(尚不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部分,見調解卷第155 頁),而聲請人為00年生,年約45歲,縱將上開每月可支配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所剩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需逾60年始能將之清償完畢,更遑論每月尚有利息持續發生,屆時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65歲,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年齡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0年6月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翊芳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