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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更字第 6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5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呂穎昌代 理 人 施泓成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呂穎昌自民國110 年8 月3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於10年前曾向銀行聲請債務協商,惟因當時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拒絕比照銀行之協商方案,故聲請人就此部分之債務未能達成協商,至銀行之債務部分,聲請人已依協商方案履行清償完畢。又聲請人現僅積欠萬榮公司債務,債務本金為25萬2,000 元,然因萬榮公司收取之利息甚高,且積欠時間已久,故債務總額恐非聲請人所能負擔。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永吉利貨運公司擔任司機乙職,每月收入為1 萬5,000 元,且聲請人尚有從事公益彩券經銷,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732 元,另聲請人領有身障補助目前每月約3,772 元,是合計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 萬2,504 元,扣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9,348 元後,僅餘3,156 元,故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4 條亦有規定。是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該條例適用之餘地。查,聲請人係於109 年12月

9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而其聲請更生前5 年內(即自104 年12月9 日至109 年12月8 日止),有從事公益彩券經銷商之營業活動。而聲請人於105 至109 年度經營公益彩券經銷之銷售額分別為91萬8,000 元、118 萬3,000 元、88萬5,000元,135 萬4,000 元、111 萬1,000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105 至109 年度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7 頁),足見聲請人經營公益彩券經銷之每月營業額均未逾20萬元,故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5 年內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屬消債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二)聲請人主張其現僅積欠萬榮公司債務,債務本金約為25萬2,

000 元,而其名下除有機車、貨車各1 輛及存款若干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語,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17136 號簡易判決影本、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聯邦銀行中港簡易型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莊昌盛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機車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前置協商申請書影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影本、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45 頁、第55-67 頁、第83-85 頁、第101-123 頁、第127 頁、第141-147 頁、第167-185 頁、第

193 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6 月2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00010607號函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等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9-245 頁),復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是堪認聲請人前開之主張為真。又本院前依職權函詢萬榮公司關於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總金額為何等情,經萬榮公司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本金24萬9,936 元、延滯利息69萬6,465 元、一般利息3,49

9 元、費用2,650 元,合計為95萬2,500 元等語,此有萬榮公司之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債權計算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北簡字第17136 號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9-206 頁),是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應暫以95萬2,500元計。

(三)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永吉利貨運公司擔任司機乙職,每月收入為1 萬5,000 元,且其並有從事公益彩券經銷,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732 元,並領有身障補助目前每月約3,77

2 元,是其每月收入共計約為2 萬2,504 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莊昌盛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105 至109 年度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30 頁、第47-53 頁、第57-67 頁、第129-137 頁、第141-147 頁、第169-185 頁),故堪認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為2 萬2,504 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約1 萬9,348 元【含膳食費用7,500 元、交通費700 元、房租7,000 元(含水費)、日常用品費1,500 元、冷氣電費200 元、手機費999 元、國民年金466 元、健保費375 元、汽機車燃料費及牌照稅

608 元】等語,雖聲請人僅就其中房屋租金、手機費、汽機車燃料費之部分,提出房租收據、電信費繳費通知、房屋租賃契約書、代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收據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69-81 頁、第187-191 頁),另就其餘支出部份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均屬合理,應堪採信。

(四)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聲請人現積欠債務達95萬2,500 元,而其目前每月收入為

2 萬2,504 元,經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1 萬9,348 元後,僅餘3,156 元(計算式:22,504元-19,348元=3,156 元),倘以該餘額按月清償上開債務,尚須約25.15 年之時間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52,500 元÷3,156 元÷12月≒25.15年),況上開債務如持續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故堪信聲請人已難清償其所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