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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更字第 6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79號聲 請 人 章勝然代 理 人 鄧又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章勝然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名下資產約新臺幣(下同)47,708元,所負債務總額613,145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出115期、利率0%、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5,342元之方案,然聲請人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薪資所得約66,573元,扣除必要支出及兒子之扶養費共計65,088元後,聲請人實在無法負擔台新銀行之還款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健保費1,498元、房租及停車位月租費10,000元、自來水費250元、電費1,500元、瓦斯費350元、第四台費用300元、膳食費6,600元、租車費用21,000元、加入台灣大車隊之行政庶務等費用3,990元、交通費14,000元、行動電話費1,000元、雜支600元、兒子扶養費4,000元等;聲請人願撙節開支,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300元,共72期,6年清償,清償之總金額93,600元,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兒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工作收入切結書正本、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郵局存摺內頁、全民健康保險10 9年5月及6月保險費計算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大車隊帳務中心截圖資料、統一發票、機車行照、加油發票等影本為證據。

二、經查:聲請人就電費部分,並未提出電費單據為證,且個人每月支出1,500元之電費實屬過高,故應酌減為800元為妥;就第四台費用部分,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本應撙節支出,是此部分既非必要費用,即應予剔除;就交通費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民國109年12月份加油站單據,加總後之總額僅10,758元,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單據到院供參,是此部分應以10,758元計算方為妥適;就行動電話費部分,聲請人並未釋明每月支出1,000元通訊費用之必要性,是此部分應酌減為800元為妥。綜上,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66,573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雖尚有餘額5,927元【計算式:66,573-(1,498+10,000+250+800+350+6,600+21,000+3,990+10,758+800+600+4,000)=5,927】,且可清償最大債權人提出之調解方案,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與聲請人積欠之總債務金額相互以觀,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613,145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三、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調解。又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