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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更字第 6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9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蘇志青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蘇志青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數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項、第7 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現行法已改為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有辦理貸款,然其後未為審慎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而過度消費,致生入不敷出之情,方以債養債,使得債務不斷擴大,遂於108 年4 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協商前置調解。嗣本院於108 年5 月23日行前置調解(案號: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7 號)時,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當庭達成協商,約定自108 年6 月10日起,分120 期,每(期)月清償4,997 元,年利率0 %,惟聲請人繳納5 期後,復因入不敷出,進而無力再負擔前開協商約定,故毀諾之。又聲請人目前薪資所得每月約30,000元,然扣除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父母親扶養費、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實無任何餘額或資力可清償債務,殊有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協商前置調解(案號: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7 號),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108 年6 月10日起,分120 期,年利率0 %,每(期)月以4,997 元,依全體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繳款5 期後,聲請人即未再依約還款,此經聲請人自陳在卷【見本院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

247 號卷(下稱前案卷)第22頁】,並有安泰銀行陳報相關書證(見前案卷第44頁至第47頁)可資為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7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查核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本院調解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現戶全部)、調解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郵政存簿儲金內頁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父親蘇永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蘇永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蘇永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蘇永文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聲請人母親鄭金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鄭金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鄭金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二名未成年子女蘇○翔及蘇○廷戶口名簿影本、蘇○翔及蘇○廷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蘇○翔及蘇○廷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蘇○翔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蘇○翔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陳報其現於歡樂購小吃店任煎臺人員一職,每月薪資約30,000元,除此之外無領取各項社會救助金,有其所提民事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內頁影本(見前案卷第22頁、第25頁至第27頁)附卷可稽。是本院綜合卷內現有書證加以判斷,認聲請人上開所陳應屬實在,以30,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堪可認定。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膳食費8,000 元、手機費900 元、勞健保費1,500 元、雜支1,000 元、水電費1,500 元、交通費1,000 元、雙親扶養費共6,000 元(父親蘇永文3,000 元、母親鄭金蓮3,000 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0,000元(蘇○翔5,000 元、蘇○廷5,000 元),共29,900元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陳報狀(見前案卷第51頁)在卷可查。關於膳食費8,000 元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故應以每月支出膳食費7,500 元為宜,逾此部分之數額,應予剔除;關於勞健保費1,500 元部分,參以一般吾人社會經驗,私人公司雇主普遍應替其受僱人代為繳納勞健保費數額,其後再於受僱人每月薪資中扣除之,據此,聲請人提列此項支出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一,是否有實際之必要,已非無疑,聲請人亦無法提出支出勞健保費1,500 元之相關文件或單據加以釋明,故本院判斷此項支出數額應不得列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予以剔除,方為合理;另關於雙親扶養費共6,000 元(父親蘇永文3,000 元、母親鄭金蓮3,000 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0,000元(蘇○翔5,000 元、蘇○廷5,000 元)部分,倘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8,600元作為判斷其等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之計算基準,本院認為聲請人前開提列之數額尚無逾越合理範疇,應為有理,堪予認定。至聲請人提列之手機費、雜支、水電費、交通費部分,雖僅據其提出些許單據以實其說,然衡諸當今一般社會經濟消費常情,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之各項支出及數額,尚無不合理之處,應非無稽,堪可認定。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27,900元【計算式:膳食費7,500 元+手機費900 元+雜支1,000 元+水電費1,500 元+交通費1,000 元+雙親扶養費共6,000元(父親蘇永文3,000 元、母親鄭金蓮3,000 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0,000元(蘇○翔5,000 元、蘇○廷5,00

0 元)=27,900元】。㈢從而,聲請人現每月可支配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共計27,900元,僅剩餘2,100 元,顯不足以清償上開安泰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時與其達成分120 期,年利率0 %,每(期)月以4,997 元,依全體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之協商方案,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年齡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月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1-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