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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更字第 6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09號聲 請 人 陳基雍代 理 人 余岳勳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有汽車乙輛、擔任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保單2 份,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94,683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嗣因聲請人高齡89歲母親罹患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須聘僱外籍看護照顧,致其無力再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聲請人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107 年4 月10日

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10,500元,分179 期,年利率5.00% 清償,聲請人依約還款17期後,於108 年10月14日遭報送協商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製作之債權人清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主張因母親罹患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致須聘僱外

籍看護照顧,致無法繼續還款而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確有增加照顧母親費用之事實,是以聲請人稱因支出增加,致無力繳納協商款項乙節,應非虛妄,衡情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㈢再聲請人主張每月領有公保年金23,678元,有公教人員保險

養老年金給付核定書、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基本基本年金通知書、支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轉帳紀錄、聲請人胞妹陳○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轉帳紀錄在卷可稽,堪信其每月可得收入之數額為真;另聲請人表示每月須支出生活開銷10,628元(即膳食費7,200 元、交通費500 元、手機費200元、電費1,398 元、水費386 元、瓦斯費784 元、市話160元)及扶養費12,000元(包括配偶張○珠、母親曾○梅),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應為可採。準此,衡酌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23,67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0,628元及扶養費12,000元後,每月仍餘有1,050 元(計算式:23,678-10,628-12,000),考量聲請人已年屆70歲(00年生),名下並無恆產,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仍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要件,於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後,亦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依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2月20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1-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