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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更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曾建祥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曾建祥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誤信第三人黃彥樺之語而進場投資,復向另一第三人陳尚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嗣黃彥樺捲款潛逃,致聲請人背負鉅額債務,後因聲請人竭力清償對陳尚耀之債款,使得銀行方面之債務隨循環利息而越加沉重,聲請人為解決其所負之債務,始依法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最大金融機構提供之協商方案每月清償9,495 元,年利率6 %,共180 期,以聲請人現從事臨時工之收入,縱竭力撙節開支,每月至多僅剩5,000 元可用以還款,是聲請人實無力負擔上開協商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108 年10月29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嗣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具狀表示縱提供聲請人償還債權本金1,120,876 元,分180 期,年利率6 %,每月清償9,459元之方案,聲請人仍因尚有民間負債,致無力負擔上開協商方案,故遠東銀行於109 年1 月16日行調解程序時並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

0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至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遠雄人壽批註書暨保險契約一覽表、三商美邦人壽投保證明、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永豐證券客戶資料查詢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捷運月票購票證明、臺灣大哥大電信費繳費通知單、強制險繳費收據暨電子保險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房東出具之租金繳納證明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主張其現於新北市○○區○○路3 段底之鳳梨園打零工,主要工作內容係完成雇主交辦事項,惟薪資部分為每日發放,故無薪資條、袋,或薪轉存摺內頁影本可供本院參酌,又其尚有保留房地產仲介之工作,然須成交方受領佣金等語,有聲請人提出民事陳報狀及其雇主所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29頁、第115 頁)附卷可憑,參以上述,本院審酌本件更生應以聲請人最近一年度所得總額計算其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較為客觀合理,故觀之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其該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73,895 元(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又聲請人於民事陳報狀亦載明108 年7 月領有鳳梨園打零工之所得10,000元、108 年8 月10,000元、108 年9 月12,086元、108 年10月16,500元、108 年11月18,000元、108 年12月18,000元,共計84,586元等情(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29頁、第30頁),惟查,上開數額均未列於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據此,本院認本件更生聲請人每月平均可處分之所得約為21,540元【計算式:(173,895 元+84,586元)÷12個月=21,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予認定。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房租5,000 元、捷運月票費1,280 元、手機通訊費800 元、油錢250 元、膳食費9,000 元、健保暨商業保險費3,799 元、日用品費1,000 元,有其提出民事陳報狀(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31頁)存卷足佐。關於捷運月票費1,28

0 元及油錢250 元部分,此二項目均屬交通費支出,查聲請人現居地與工作地間,倘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上下班,對聲請人而言實不便利,是本院判斷其應以自用普通重型機車作為往來現居地與工作地間之交通工具,因此,應將聲請人所提列之油錢數額列為其目前每月所必要支出之交通費,至捷運月票費部分,核非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始為合理;關於膳食費9,000 元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是衡諸當今一般社會經濟消費常情,認聲請人應以每月支出此項目7,000 元為宜,逾此部分,應予剔除;關於健保暨商業保險費3,799 元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健保繳費紀錄,其目前每月均繳納健保費67

5 元,復將3,799 元扣除健保費675 元,剩餘3,124 元部分核為聲請人商業保險之開銷,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實不應將商業保險之開銷提列為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項目,故此部分扣除健保費675 元所剩餘之3,

124 元,應予剔除,始為合理。至聲請人提列之房租、手機通訊費、日用品費,雖僅據聲請人提出部分單據為證,惟衡以現今一般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其上開主張之各項支出,尚無不合理之處,故就聲請人上開主張部分,尚非無稽,應可採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14,725元(計算式:房租5,000 元+手機通訊費800 元+油錢250 元+膳食費7,000 元+健保費675 元+日用品費1,000 元=14,725元)。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1,54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共計14,725元後,餘額為6,815 元(計算式:21,540元-14,725元=6,815 元),無法負擔上開遠東銀行所提供償還債權本金1,120,876 元,分180 期,年利率6 %,每月清償9,459 元之方案,復聲請人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敘明其尚有商業保險解約金共計165,548 元(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1頁),惟縱將此數額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遠東銀行所陳報債權本金1,120,876 元,仍將有955,328 元(計算式:1,120,876 元-165,548 元=955,328 元)無法獲得清償,又聲請人00年00月出生,現年60餘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

4 餘年,若再將其每月可支配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所剩餘額全數用以償還上開955,328 元,聲請人仍需12年時光始能將之清償完畢(計算式:955,328 元÷6,815 元÷12個月=12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早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65歲,遑論其尚有其他民間債權人之債務必須清償,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8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