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聲 請 人 陳忠誠代 理 人 林言丞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忠誠自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係因於大陸投資經商,然於2008年全球金融海嘯致聲請人之投資血本無歸,日常生活開銷均仰賴信用卡支應,以致累積至目前之債務,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協商,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出分180 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2723 元之協商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1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水費、電費、瓦斯費、有線電視及網路費收據、管理費、電信費、加油費、汽車保養費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保單資料、未成年子女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房屋租賃契約、租金領收表、收入切結書、勞健保費繳費證明、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解約試算查詢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2 號卷第27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185 頁,下稱北院卷、本院卷第37頁至第135 頁)。核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屬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目前債務總額約為0000000 元,又聲請
人目前名下除些微存款及數張保單外,別無其它資產,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解約試算查詢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北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139 頁至第143 頁、第149 頁、第
155 頁至第173 頁、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5 頁),然聲請人所有之上開資產顯不足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又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為50000 元,而聲請人並無領有任何社福補助津貼,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件影本為憑(見北院卷第138 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本院卷第43頁、第127 頁),觀諸交通部統計之計程車收支情形,計程車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27130 元(以每月收入平均47628 元扣除營業平均必要支出20498 元計算得出),債務人主張之每月收入尚高於交通部統計之平均收入,聲請人關於此部分陳述,堪認屬實,是本院審酌暫以50000 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3聲請人陳報其目前與配偶及二名子女同住,房租及家庭生活
費用由聲請人、配偶及女兒三人依照收入比例分擔,而聲請人需分擔之比例為0.455 。聲請人並主張其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共約40543 元,含房租6825元、水費410 元、電費
796 元、家用電話費68元、電信費1399元、瓦斯費455 元、膳食費7500元、勞健保費2501元、有線電視及網路費387 元、勞工貸款3400元、雜支費用1000元、醫療險保險費2552元、加油費12000 元、計程車保養費1250元,業據其提出水費、電費、瓦斯費、有線電視及網路費收據、管理費、電信費、加油費、汽車保養費收據、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房屋租賃契約、租金領收表、勞健保費繳費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北院卷第77頁至第135 頁、第151 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126 頁),然就電信費部分,本院衡酌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故每月電信費支出應以6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就勞工貸款部分,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第1 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故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就保險費部分,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保單資料,均屬商業性之保險,復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於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兼顧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重建,則此所指之生活必要支出應係以維持債務人保有基本人性尊嚴之生活為要,諸如基本之食、衣、住、行等支出,是該筆支出顯非屬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項目,故此部分支出亦應予剔除。而就其餘支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工作型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兒子之扶養費用8923元,本院審酌雖聲請人之兒子已成年(87年次),惟按民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 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陳報兒子目前就學中,堪認聲請人之兒子仍需受聲請人扶養,核聲請人所支出之扶養費並未逾109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屬合理而可憑信。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約42715 元【計算式:房租6825元+水費410 元+電費796 元+家用電話費68元+電信費
600 元+瓦斯費455 元+膳食費7500元+勞健保費2501元+有線電視及網路費387 元+雜支費用1000元+加油費12000元+計程車保養費1250元+負擔兒子之扶養費8923元=4271
5 元】。4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
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名下僅有些微存款及數張保單,又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約為50000 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4271
5 元後,僅剩7285元可供支配,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2723 元之協商方案,況聲請人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需清償,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既提出於兒子畢業前,每月清償2000元,而於兒子畢業後,每月可清償10000元之更生方案(見本院卷第31頁),依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屬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 年5 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