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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清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葉巧羚(原名:葉銹鎂、葉采芳)代 理 人 吳榮翔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葉巧羚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消債條例關於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原因,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固均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使債務人得以盡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然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係指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全部或大部分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能力者,始得稱之;另所謂「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加以綜合判斷,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 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夫曾為大貨車司機,並自行貸款購入大貨車,然其長期工作不穩定,每月入不敷出,聲請人為維持家庭及個人之生活開銷,始向銀行借款、以卡養卡、以債養債,進而累積高額債務無力清償。嗣聲請人前夫因前述經濟壓力,故將大貨車售出以清償部分債務,惟其後亦因此一蹶不振,性格大變,並於98年間與聲請人辦理離婚登記。目前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本金高達97餘萬元,若以年利率15%計算,每月衍生之利息約12,193元,以聲請人現任江記上海菜攤販切菜工一職,時薪165 元,一天僅工作4 至5 小時,平均月薪約14,000元至16,000元不等,然以此收入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性支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已無餘額可供聲請人清償債務,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109 年4 月27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具狀表示聲請人除無擔保金融機構債務外,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應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故中信銀行於109 年6 月16日行調解程序時並未到庭,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7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回覆書、中國人壽保險單、遠雄人壽保險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醫療費用收據、聲請人配偶蘇峻宏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蘇峻宏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新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蘇峻宏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蘇峻宏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蘇峻宏永豐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蘇峻宏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蘇峻宏中信銀行存摺交易往來明細、蘇峻宏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聲請人長女蘇○容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蘇○容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蘇○容永豐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蘇○容學費繳費單、聲請人次女蘇○柔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蘇○柔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蘇○柔永豐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蘇○柔郵政存簿儲金內頁影本、蘇○柔學費繳款單、在職證明、蘇峻宏聲明書、富邦人壽保險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清算事件資產表、加油發票、日常生活用品發票、手機月租費繳款證明、遠傳電信續約服務申請書、機車維修保養收據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主張其現任江記上海菜攤販切菜工一職,時薪165 元,一天僅工作4 至5 小時,平均月薪約14,000元至16,000元不等,有民事陳報狀、在職證明(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3頁、第22頁)附卷可稽。是關於聲請人上開所陳,以卷內現有書證觀之,本院暫予認定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15,000元(即14,000元至16,000元之中位數),較為客觀妥適。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分別為伙食費7,000 元、手機月租費500 元、交通費500 元、日常生活雜支及醫療費用2,000 元、長女蘇○容扶養費3,000 元、次女蘇○柔扶養費3,000 元,共計16,000元等情,有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司消債調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存卷可考。審酌聲請人上開所提列之各項支出及數額,已據其提出大部分證明文件或單據加以釋明,且參以現今一般社會經濟消費常情,聲請人所列支出項目及金額並無逾越合理範圍,基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共計16,000元(計算式:伙食費7,000 元+手機月租費500 元+交通費500 元+日常生活雜支及醫療費用2,00

0 元+長女蘇○容扶養費3,000 元+次女蘇○柔扶養費3,00

0 元=16,000元),應堪認定。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1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6,000元後,已無餘額可供其清償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年齡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可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3月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