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聲 請 人 孫葦婷即孫淑美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孫葦婷自民國109 年2 月4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條、第151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75 萬7,887 元。聲請人積欠債務之原因係父親逝世且母親中風失能,弟弟又因心臟衰竭之痼疾且經常入獄服刑無法分擔扶養費用,僅依靠聲請人月薪不足以支付上開支出,因而向銀行借款以支應生活。聲請人每月支出伙食費用7,000 元、通訊費用1,000 元、交通費用1,500 元、日常生活雜支及醫療費用2,000 元、房屋租金4,000 元、水電瓦斯費用1,50
0 元、弟弟扶養費用1 萬2,000 元,合計29,000元。㈡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
於聲請清算前5 年內未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行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無任何無償、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依其於108 年5
月25日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所載,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合計約為469 萬6,724 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於108年6 月19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
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8 號卷宗可參,堪認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乙節,應為屬實。
㈡次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 年至今,除領有機車汰
舊補助4,200 元、機車行補助4,000 元、機車報廢收入300元以外,每月領取薪資收入約2 萬4,000 元,名下除存款20
4 元無其他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 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 份、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 份、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 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 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影本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71至102 頁、第105 至111頁、第135 頁),應認聲請人上開收入之主張,堪予認定。
㈢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伙食費用7,000 元、通訊費用1,000
元、交通費用1,500 元、日常生活雜支及醫療費用2,000 元、房屋租金4,000 元、水電瓦斯費用1,500 元、弟弟扶養費用1 萬2,000 元,合計2 萬9,000 元。茲就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金額,應予剔除部分,說明如下:
1.通訊費用部分: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手機費1,000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108 年
4 至8 月超商繳費證明影本5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3 頁),惟聲請人既選擇透過聲請清算程序,清理積欠債務,理當盡力清償,並非仍維持原本奢侈生活,而藉由開始清算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債務,聲請人陳稱因電信轉移月租費調整為688 元,自應以每月700 元計算,其餘一併予剔除,併此說明。
2.交通費用部分:聲請人陳報其每月交通費平均約為1,500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加油單據影本1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5 頁),聲請人陳稱每月定期保養機車300 至350 元不等,另加計修繕費,惟修繕費並非每月固定之支出,是應酌減為1,000 元為宜,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3.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陳報其弟因有心臟衰竭之痼疾不能正常工作,且108年8 月因竊盜入獄服刑,又因身體不佳需保外就醫而需支付扶養費用為每月1 萬2,000 元,惟依聲請人提出其弟弟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弟弟107 年領有秀園企業有限公司支付之薪資26萬4,000 元,並非無工作能力(本院卷第119 頁),縱於108 年8 月入獄服刑,且因身體疾病而保外就醫,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明仍難認其弟弟已陷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故此部分扶養費用應予以剔除。
4.經本院剔除上開費用後,聲請人目前個人應支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分別為:伙食費用7,000 元、通訊費用700 元、交通費用1,000 元、日常生活雜支及醫療費用2,000 元、房屋租金4,000 元、水電瓦斯費用1,500 元,合計1 萬6,20
0 元,經核聲請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尚屬合理,復經本院審認上開各項費用之支出,衡諸目前社會經濟,並無不合,尚無過度消費之情事。
㈣準此,聲請人以每月薪資給付,再以名下存款,仍無法一次
性清償全數債務,足見聲請人難以清償前開對於全體債權人所負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清算之聲請,應符消債條例第
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確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或宣告破產。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 月 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