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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清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聲 請 人 楊于東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楊于東自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約於民國97年至98年間,最初係因參加直銷公司,為衝業績而自己刷卡買產品,後因開早餐店經營不善,越欠越多,終至入不敷出,無法清償債務。目前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69 萬餘元,而聲請人每月打零工僅收入約為2 萬元,用以支付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必要支出後無剩餘,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80 期,年利率1 %,每月清償8,405 元,總清償金額為140 萬4,192 元」之還款方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同意比照兆豐銀行清償方案,每月清償2,024元(計算式:債權額36萬4,323 元÷180 期=2,0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同意比照兆豐銀行清償方案,每月清償5,12

1 元(計算式:債權額92萬1,754 元÷180 期=5,1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同意比照兆豐銀行清償方案,每月清償7,

330 元(計算式:債權額131 萬9,445 元÷180 期=7,33

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同意比照兆豐銀行清償方案,每月清償1,575 元(計算式:債權額28萬3,413 元÷180 期=1,5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一),同意比照兆豐銀行清償方案,每月清償4,720 元(計算式:債權額28萬3,413元÷180 期=4,7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債權額有各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還款分配表在卷可參(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9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52頁、第64頁、第74頁、第81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本院卷第95頁)。惟聲請人陳報目前打零工,每個月收入約2 萬元左右,併扶養未成年子女,入不敷出,請求調解不成立,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07 至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暫查無不動產,尚有2 筆國泰人壽及中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據聲請人陳報為0 元,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48頁背面)。聲請人陳報清算前兩年,其次子領有兒少補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聲請人未成年子女補助情形所得回覆為:「補助期間:10

7 年4 月至108 年12月,每月補助金額:1,969 元;補助期間:109 年1 月,每月補助金額:2,047 元」,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12月15日新北社兒字第1092422883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4至第45頁),則聲請人次子聲請清算前兩年領取兒少補助數額總計為47,568元(計算式:

1,969 元×20個月+2,047 元×4 個月=47,568元)。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收入總計48萬元即每月2 萬元,然必要支出則為63萬3,854 元即每月26,411元,而有入不敷出之情,顯不合理。經本院於109 年12月1 日裁定及110 年5 月3 日訊問程序,命聲請人補正目前薪資數額及完整之薪資明細、在職證明,或雇主出具之薪資切結書等相關資料,亦僅獲聲請人陳報因從事裝潢臨時工,工作對象不固定,日薪1,700 元,每月工作天10至12日不等,支出是按消債條例規定以所居住的縣市最低生活費用×1.

2 倍,實質上會有入不敷出的狀況也是這個原因,依法規規定支出以最低生活費用不用檢附任何費用以減省勞力時間費用等語(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152 頁),致無客觀依據審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數額。是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所陳報其於109 年11月至12月,每日薪資1,700 元、總工作日數為19.5天,收入為33,150元(本院卷第48頁背面),作為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數額,則聲請人清算前兩年之收入數額總計79萬5,600 元。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1.2 倍=18,72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聲請前兩年內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598元(計算式:

422,346 元÷24個月=17,598元),加計1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188 元(計算式:211,508 元÷24個月=8,18

8 元),總計為24,429元。經查,聲請人次子為92年7 月出生,現年17歲,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調解卷第5 頁及第17頁)。是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乙情,尚非無據。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認聲請人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

188 元,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24,429元(包括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598元及扶養費8,188 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均未逾新北市110 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 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從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聲請前兩年之可處分所得為795,600 元即每月33,150元,扣除其聲請前兩年個人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422,346 元,次男扶養費163,940 元(計算式:聲請前兩年扶養費211,508 元-聲請前兩年兒少補助47,568元=163,940 元),總計為586,286 元即每月24,429元,餘額209,314 元即每月8,721 元,顯不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兆豐銀行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比照兆豐銀行銀行提出分180 期之清償方案條件,即每期清償總額29,175元(計算式:兆豐銀行8,405 元+匯誠第一4,720 元+新光行銷2,024 元+良京實業5,121 元+萬榮行銷7,330 元+富邦資產1,575 元=29,175元)之清償方案。是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

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

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 年5 月1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