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8號聲 請 人 陳鴻麟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陳鴻麟自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於民國90年間,為負擔母親喪葬費用,因而積欠債務。此外,因聲請人雙手患有手部關節退化及末梢神經痛,僅得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與最大債權銀行所提方案相距甚大。
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9 年5 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同年7 月14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銀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未出席調解程序,然具狀表示:「經查5 家債權銀行債權總和1,126,791 元,經與委任律師確認聲請人無工作還款能力,且尚有2 家資產公司,請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語。
而聲請人亦為出席調解程序,並具狀表示:「聲請人目前無工作還款能力,無進行協商必要,請逕為調解不成立」等語,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國泰世華商銀109 年6月30日民事陳報狀、聲請人109 年7 月2 日民事陳報狀、本院109 年7 月14日新北院賢109 司消債調志消字第41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109 司消債調字第41
4 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29 頁至第133 頁、第139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6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聲請人之107 至108 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所示,暫查無聲請人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其名下尚有2 筆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聲請人固陳報清算前兩年即於108 年8 月21日獲假釋起至109 年7 月30日止期間,共計11個月,平時四處打零工維生,平均收入約1萬元。於109 年3 月、4 月自社團法人中國餐飲協會受領補助共28,560元,另於109 年5 月自蘆洲區公所受領一次性補助2 萬元等,然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719元(包含房租1 萬元、餐費6,000 元、交通費1,28 0元、市話費
690 元、健保費749 元、雜支1,000 元),而有入不敷出之情,顯不合理。經本院於110 年4 月8 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目前薪資數額及完整之薪資明細、在職證明,或雇主出具之薪資切結書等相關資料,亦僅獲聲請人更正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7,439 元(包含房租10,000元、餐費6,000 元、電話費690 元、健保費749 元【本院卷第32頁】),致本院無客觀依據審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應具工作能力,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故暫以時勞動部於109 年9 月7 日發布,自110 年1 月1 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 萬4,000 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數額,併加計前開社團法人中國餐飲協會及蘆洲區公所2 筆補助,則聲請人清算前兩年之收入數額總計31萬2,
560 元(計算式:28,560元+20,000元+24,000元×11個月=312,560 元)。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600 元×1.2 倍=1 萬8,720 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7,439 元,未逾新北市110 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 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53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1 年
7 月)為止,約有12年之可工作期間,惟依目前其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 萬4,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
1 萬7,439 元後,固尚餘6,561 元,然聲請人之總債務額為198 萬3,990 元(計算式: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額:
1,126,791 元+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07,193 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650,006 元=1,983,990 元),有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考(調解卷第63頁、第115 頁、第131 頁),而以每月償還6,561 元計算,聲請人至少仍須26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983,990 元÷12月≒25.2年),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
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 年5 月1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