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秀芳代 理 人 楊忠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王秀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消債條例關於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原因,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固均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然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指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能力者,始得稱之;另所謂「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加以綜合判斷,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其配偶投資房地產,以聲請人為保證人,並以其房屋作為擔保而向銀行借貸,嗣因SARS爆發而無法正常還款,致聲請人及其配偶名下多筆不動產遭債權人拍賣,惟斯時不動產價值暴跌,拍賣所得價金無法償還上開借貸,起初聲請人曾向親友借支以清償部分款項,然後來親友皆不願繼續幫忙,其便轉而開始擔任看護,惟當時薪資並不足以清償貸款,至民國98年聲請人母親臥病在床,聲請人方回家照顧其母至107 年。又聲請人現年事已高,且因前曾長期擔任看護及照顧母親,手部、腰部及右膝患諸多疼痛與退化性關節炎,而其亦患有冠狀動脈疾病,實已無外出工作之能力,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108 年9 月3 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嗣由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具狀表示已提供償還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6,082,931 元,共180 期,年利率0 %,每月清償33,795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無力負擔,無法接受上開協商方案,故臺中商銀於108 年11月5 日行調解程序時並未到庭,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709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固據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配偶李陽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聯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元大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新光人壽保險單、安聯人壽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表、臺灣大哥大電信費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主張其現無工作能力,業如上開聲請意旨所述,惟聲請人自陳受有其兒子李維國資助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是本院依職權電詢李維國本人,查其每月資助聲請人約5,000 元,有聲請人提出民事陳報(二)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25頁背面、第48頁之1 )在卷可稽,據此,本院暫予認定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為5,000 元。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分別為膳食費5,000 元、交通費300 元、醫療費1,500 元、水電瓦斯費500 元、電話費500 元,有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司消債調字卷第13頁)附卷可考。關於醫療費1,500 元及水電瓦斯費500 元,聲請人陳明其患有冠狀動脈及右膝關節退化等疾病,然因無力支付看診費用,故近期已減少回診次數,現平均每月看診金額約300 元,而水電瓦斯費目前皆由其兒子直接支付,故聲請人不需支出此項目,此觀其提出之民事陳報(二)狀即明(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26頁),是本院判斷聲請人醫療費部分應以300 元為限,逾此部分,應予剔除,,而水電瓦斯費部分,核非其現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應予剔除,始為合理。至聲請人所提列膳食費、交通費、電話費部分支出,雖僅據其提出少許單據加以釋明其必要性,惟本院衡諸當今一般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堪認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非無稽,應可採信。因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6,100 元(計算式:膳食費5,000 元+交通費30
0 元+醫療費300 元+電話費500 元=6,100 元)。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5,000 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6,100 元後,已無餘額可供其清償上開臺中商銀所提出償還債權本金6,082,931 元,共180 期,年利率0 %,每月清償33,795元之協商方案,又聲請人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供本院參酌,惟其僅有彰化縣○○市○○段○○○ 號,持分0.01667 ,面積3.04平方公尺,現值13,380元之田賦,及一輛零殘值之自用小客車(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32頁),另聲請人於民事陳報(二)狀敘明其尚有解約可領回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330,833 元(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25頁背面),然縱僅以聲請人所欠之債權本金6,082,931 元(此尚不包含臺中商銀已售予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債權,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27頁)為債務總額,聲請人仍無力清償上開鉅額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及身體狀況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可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