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聲 請 人 劉安財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劉安財自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間擔任鞋子製造工廠負責人,然因不景氣導致貨款無法回收,因而欠下鉅額款項,且因工廠無法正常運作,聲請人已於102 年6 月間轉讓工廠。
又聲請人積欠債務已逾千萬元,以目前駕駛計程車扣除計程車租金之淨收入,顯無法清償,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陳稱其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營業額約新臺幣(
下稱)5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租車租金收據、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行照、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175 、177 頁),堪信為真實。是依其所述,其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一般消費者,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於109 年4 月20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具狀表示「本案銀行對外債權本金1,371 萬餘元,債務人表示因欠款金額過高,縱以本金、0%、180 期分期仍無法負擔,無調解成立可能,故109年6 月4 日陳報人不出席調解庭」等語,而未到庭調解,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言詞聲請清算等情,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8 號調解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核閱無訛。又依新光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中陳報,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債權人所負債務總額為11,625,385元(未包括新光銀行及台灣富邦銀行之債務),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9頁】,以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2,964,183 元【見本院卷第153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1,118,409 元【見本院卷第161 、163 頁】、新光銀行陳報1,084,327 元【見本院卷第215 頁】、另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車輛貸款381,622 元【見調解卷第54頁】,則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為1,717 萬3,926 元。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陳稱其名下除有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約126,540 元
)外無其他財產乙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球人壽保單周年通知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查詢表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8、22頁、本院卷第107 、112-3 頁】,經核屬實。再聲請人稱目前為計程車司機,每月營業收入約52,000元,扣除營業支出22,000元(計程車租金22,000元含油費),每月淨收入約為30,000元乙情,則據租車租金收據、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行照、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175 、177 頁),經核其所列每月營業必要支出洵屬有據,是本院暫以30,000元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㈣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2,656元,含膳食費7,50
0 元、房屋租金22,000元、水費336 元、電費411 元、有線電視500 元、瓦斯費228 元、手機及網路費932 元、健保費
749 元乙節,業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欣欣天然氣(股)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匯款單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93至105 頁、109 至111頁】。經審酌其中有線電視費500 元部分,核屬娛樂消費,難認為維持生活之必要支出,該項支出應予剔除;另膳食費、健保費等費用部分,雖未能提出單據,然本院衡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該等支出金額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應可採認。至於聲請人所稱每月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23,475元部分(含房租22,000元、水費336 元、電費411 元、瓦斯費228元、有線電視費500 元),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稱其配偶目前無固定工作,家庭生活費用皆由聲請人支付乙情,業據其提出其配偶107 、10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堪認聲請人之配偶應無與聲請人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2,156元(計算式:膳食費7,500 元+房屋租金22,000元+水費336 元+電費411 元+瓦斯費228 元+手機及網路費932 元+健保費
749 元=32,156元)⒉再聲請人雖主張因其配偶需照顧國小學齡孩童,無法外出工
作,故其尚須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每月8,423 元云云,惟查聲請人之配偶係00年生,正值壯年,有聲請人配偶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且依聲請人於110 年2 月2 日具狀表示,配偶有外出打零工貼補家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173 頁】,是聲請人之配偶雖無正職工作,僅打零工,但並非完全無工作能力,且未成年子女已分別上國小、大學,應無受聲請人配偶整日照顧之必要,其配偶打零工收入應足以維持其個人生活所需,故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8,423 元部分,應予剔除。另聲請人主張扶養劉○妤每月11,499元、劉○豪每月8,574 元部分,本院審酌劉○妤(91年)、劉○豪(00年生),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應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本院審酌二名子女主要是由其配偶照顧,堪認聲請人之配偶就子女之扶養義務已有分擔,是聲請人主張劉○妤每月11,499元(含學費3,250 元、膳食費7500元、健保費749 元等)、劉○豪每月8,574 元(含學費、膳食費7,500 元、健保費749 元等),應可採認。準此,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應為20,073元(11,499+8,574)。
㈤承上,聲請人名下無可供一次清償所積欠債務之資產,且聲
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僅30,000元,尚不足負擔每月生活必要支出52,229元(每月必要支出32,156元+ 扶養費20,073元),遑論有剩下餘額去清償其所負擔高額債務,則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