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曉萍代 理 人 楊政達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丁駿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代 理 人 吳哲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林子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曉萍自中華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 分之1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 分之1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甚明。復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
145 號裁定聲請人自108 年8 月3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0 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更生程序中,聲請人於108 年10月4 日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及支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 萬4,500 元及2 萬9,500 元(係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3 萬4,500 元扣除每月還款5,000 元計算),更生方案以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5,000 元,共計6 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36萬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
2 月27日公告轉知全體債權人並同時進行書面表決,惟未獲債權人可決。因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過高,且所列之受扶養權利人亦將分別於
109 年6 月及110 年6 月間畢業,理應提出分階段更生分案;另聲請人尚有如保單、汽機車及對第三人之債權等,此部分亦須估價列入更生方案,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6 月
2 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重新調整更生方案。聲請人雖於109年6 月19日再次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到院,惟觀諸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資料,聲請人雖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由2 萬9,
500 元降低至2 萬900 元,然聲請人於未更換工作之情形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之每月收入卻由原先之3 萬4,500元降至2 萬4,000 元,且更生方案之每月還款金額亦由原先所列之5,000 元降至3,100 元(自110 年7 月起每月還款3,
900 元,還款總額為27萬1,200 元),聲請人並主張因家中子女成長後,多需個人隱私空間,須承租3 房房屋,而原房東欲調漲租金,無奈之際,方尋覓3 房無須管理費僅須1 萬5,000 元之房屋,然房東不允許聲請人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租屋補助云云等情,有聲請人108 年10月4 日、109 年6 月19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2 月27日、109 年6 月2 日函文、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及函文在卷可稽(參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0 號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122 頁至第128 頁、第131 頁至第139 頁)。聲請人雖於109 年6 月19日重提更生方案,然相較於之前所提更生方案,還款總額減少8 萬8,800 元,前更生方案既未獲債權人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無耗費資源再就清償條件更差之後更生方案進行書面表決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復無本條例第12條規定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而應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之更生方案以1 個月
為1 期,每期清償5,000 元,共計6 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36萬元,並未獲債權人可決,經司法事務官發現聲請人之受扶養權利人分別於109 年6 月、110 年6 月間畢業,理應提出分階段更生方案而通知聲請人重新調整,聲請人雖於10
9 年6 月19日重提更生方案,然卻將每月清償金額由5,000元降至3,100 元(自110 年7 月起每月還款3,900 元,清償總額為27萬1,200 元)。查聲請人於109 年6 月19日之民事陳報狀並未提及工作有何異動,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平均薪資卻自3 萬500 元降為2 萬4,000 元,且聲請人之兒女分別於109 年6 月、110 年6 月畢業,聲請人除不用再負擔扶養費分擔額外,其子女亦可分擔房租等家庭生活費用,故聲請人將其更生方案由每月清償5,000 元降低為3,100 元,還款總額減少8 萬8,800 元,難認其已盡力清償,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可認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而得逕行認可之情形,故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已於109 年11月27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