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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清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7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宜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行正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宜珊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四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 分之1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 分之1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甚明。復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於民國108 年6 月20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344號裁定聲請人自108 年11月22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9 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嗣於更生程序中,聲請人於109 年9 月4 日提出以每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643 元,總清償金額40萬6,296 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債權人對系爭更生方案是否同意表示意見,惟未能依同條例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有系爭更生方案、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2 月20日函文、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及函文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9 號卷一第

194 至200 頁、第284 至287 頁、第290 至295 頁)。是以,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既未能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復無本條例第12條規定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是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定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而應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㈡聲請人名下有位於板橋區之不動產,據其主張係出租他人使

用而租金由父母收取,故未列入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惟聲請人卻於必要費用核列父母之扶養費用,且自行額外支出每月1 萬元承租其他房屋居住;另依鑑定結果所示,聲請人名下不動產清償抵押債權後尚有餘額273 萬9,743 元,且聲請人另有保單解約金10萬5,143 元,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後,聲請人仍不願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規定加入更生方案清償等情,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7 日陳報狀、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9 年2 月5 日函暨鑑定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

3 月11日執行筆錄附卷可稽(參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9 號卷一第139 至157 頁、第180 至182 頁,卷二第34

2 至344 頁),故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並非公允,難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甚者,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779 萬9,75

4 元,其中關於債權表編號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18 萬9,037元之信用貸款債權、債權表編號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95 萬5,613 元之小額信貸債權、債權編號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

298 萬2,896 元信用貸款債權,係聲請人變造所得清單,致債權人誤信其資力及償還能力,而貸款予聲請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78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在卷可參(參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9 號卷一第

296 至308 頁、卷二第408 頁),是聲請人債務中之712 萬7,546 元(占總債務之91.38 ﹪)屬於故意侵權行為之債務,依消債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減免之。況聲請人因上開行為,觸犯變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於109 年6 月24日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9 號卷二第391 頁),故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8款規定無履行可能之情事。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可認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而得逕行認可之情形,故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已於110年4月6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