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7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簡佑宗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簡佑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消債條例關於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原因,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固均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使債務人得以盡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然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係指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全部或大部分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能力者,始得稱之;另所謂「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加以綜合判斷,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 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95年6 月後因無工作收入,方使用銀行信用卡借貸以支應生活費用,又於97年8 月至10
0 年10月,及100 年12月至106 年9 月因聲請人僅打零工,收入不甚穩定,因而無力清償上開信用卡借貸債務;又聲請人目前於新北市樹林區文林國民小學(下稱文林國小)從事為期半年之短期工,時薪158 元,每天工作4 小時(每月80小時),每月可領得新臺幣(下同)12,640元,惟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加計應受其扶養之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約為30,000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9 年2 月1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嗣於
109 年11月18日進行前置調解程序,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代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180 期,年利率0 %,每期還款3,500 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目前入不敷出,無清償能力,故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
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4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身分證正背面影本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正背面影本、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4 至10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文林國小就任報到單影本、聲請人長子簡○煜106 至10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簡○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聲請人次子簡○楷106 至10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簡○楷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聲請人配偶陳佳盈郵政存簿儲金內頁影本、陳佳盈106 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佳盈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陳佳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陳佳盈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加油發票、文林國小薪資發放明細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於文林國小從事為期半年之工作,每日工作4 小時,以時薪158 元計算,而每月工時80小時,月薪資為12,640元,且聲請人亦陳明現領有每月4,000 元之租金補助,有其提出聲請人配偶陳佳盈郵政存簿儲金內頁影本、民事陳報狀、文林國小就任報到單影本、文林國小薪資發放明細【見本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卷第44號(下稱前案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57頁、第61頁、第133頁】在卷可稽。關於聲請人按月受領租金補助4,000 元部分,核屬家庭共同開銷(房租)之補貼,故應視聲請人目前家庭人數,將該數額平均分配之,方為聲請人本身可直接支配之每月固定所得,是就租金補助部分,聲請人可直接支配之數額為1,000 元(計算式:4,000 元÷4 人=1,000 元)。
據上,本院判斷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之所得應為13,640元(計算式:12,640元+1,000 元=13,640元),堪為認定。
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分別為膳食費8,70
0 元、房租暨水電瓦斯費5,000 元、交通費(含加油、維修、保養、稅費)1,000 元、電信費299 元、勞健保費605 元、日常生活用品(雜支)費400 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5,000元(計算式:簡○煜7,500 元+簡○楷7,500 元=15,000元),共計31,004元等情,有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見前案卷第14頁、第121 頁)存卷可佐。關於膳食費8,700 元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故應以每月支出膳食費7,500 元為宜,逾此部分之數額,應予剔除;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5,000元(計算式:簡○煜7,500 元+簡○楷7,500 元=15,000元)部分,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8,600元為基準,再依父母分擔比例各半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父母對於每一未成年子女各應負擔數額為9,300 元,是聲請人前開提列數額並無逾越合理範圍,本院認為尚非無稽,堪可認定。至聲請人所提列房租暨水電瓦斯費、交通費、電信費、勞健保費、雜支部分,雖僅據其提出些許單據或文件加以釋明,然參諸現今一般社會經濟消費常情,並無不合理之處,故就聲請人上開主張,本院判斷尚屬有理,應非無稽,堪為可採。因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29,804元(計算式:膳食費7,500 元+房租暨水電瓦斯費5,000 元+交通費1,000 元+電信費299元+勞健保費605 元+雜支400 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29,804元)。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13,64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9,804元後,顯已無餘額可供其償還債款,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年齡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 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可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