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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清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聲 請 人 葉雲卿代 理 人 吳柏儀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葉雲卿自民國109年7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1 人,債務人亦得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第

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於92年間因前配偶投資失利,需要資金周轉,遭前配偶動輒施以家庭暴力要求聲請人借款籌錢或刷卡購買物品給前配偶拿去當鋪周轉現金,故積欠債務。聲請人在婚姻期間長期承受前夫金錢索求、銀行以及資產管理公司之討債壓力,致使發生重度憂鬱症,產生手足不協調狀況。與前夫在99年兩願離婚。聲請人屢次工作都因重度憂鬱症及顛癇症狀遭辭退,在無法持續工作賺錢而無足夠收入得以支應生活必要費用之下,遂僅能倚賴兄長接濟,故積欠債務迄今,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事件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曾提出以對外債權本金146 萬3,232 元,分180期,利率0%,每期償還8,130 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表示其目前無工作,因為精神狀態不好而無工作能力,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8號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輛或保險契約,僅有中華郵政帳戶存款餘額237 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為證(本院調解卷第14頁、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共計237 元。另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㈢、聲請人前於108 年11月14日任職於炸翻天企業有限公司,惟於108 年12月26日遭辭退離職。嗣聲請人於109 年4 月20日於全盛美食有限公司打臨工,然因疾病就診多次請假且遭債權人執行扣薪命令而遭雇主要求於109 年6 月10日離職,目前無業無收入,由長兄接濟而直接支付必要生活支出;每月領有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補助2,047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83頁、第89頁、第113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5 月19日新北社兒字第1090889049號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勞保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限閱卷)。是本院審酌暫以2,047 元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4,500 元、健保滯納金1,500 元、健保費600 元、日用品支出1,000 元、醫療費3,000 元、電話費299 元、交通費1,000 元及聲請人之子扶養費1,969元,共計1 萬3,868 元(本院卷第39頁)。惟查,聲請人積欠105 年10月至108 月6 月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共計3 萬8,93

8 元,聲請申請自109 年1 月起每月攤還金額為1,082 元等情,有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3至97頁),是上開每月應繳納之健保滯納金額應核減為1,082 元。另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其餘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含膳食費、健保費、日用品支出、醫療費、電話費、交通費)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次查,聲請人之子為92年次生,目前17歲,名下無任何財產,為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義務人之扶養,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第5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領有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補助2,047 元作為聲請人之子之扶養費。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子扶養費1,969 元,應屬適當。從而,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3,450 元(包含:膳食費4,500 元、健保滯納金1,082 元、健保費600 元、日用品支出1,000 元、醫療費3,000 元、電話費299 元、交通費1,000 元、聲請人之子扶養費1,969 元)。

㈣、綜上,聲請人名下有資產237 元,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04

7 元,已無法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3,450 元,更無法負擔遠東銀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8,130 元之還款方案。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鄔琬誼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