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聲 請 人 蕭世輝非訟代理人 周嘉鈴律師(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蕭世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1 人,債務人亦得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復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亦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
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99年5 月間曾與最大金融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達成協商,然嗣因無法負擔協商方案而毀諾。又聲請人目前之所有財產並不足以清償債務,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金融債權人中信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
民國99年7 月10日起,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元,年利率3%,共計118 期,復於102 年3 月間變更方案為每月清償4,480 元,零利率,共計118 期,然聲請人於107 年12月10日未依約繳款經中信銀行通報毀諾,嗣聲請人於108 年7月間與中信銀行成立各別協商,約定每月清償1,500 元,年利率5%,共計155 期等情,有中信銀行109 年4 月7 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
139 頁),自堪認屬實。再經本院查核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曾與金融機構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共計408,314 元(見本院109 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8 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5 頁),其名下無相當財產得以清償債務,聲請前2 年即106 年12月31日至10
8 年12月30日,收入為959,244 元;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24,000元、美國社會安全制度年金美金535 元(以1 美元折算30元新臺幣計算,約新臺幣16,050元)、老年年金(即國保年金)3,903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2 、143 、237 頁),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幣匯款資料、玉山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永豐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郵政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5 至16頁反面、本院卷第151 至163 、167 至175 、179 至189 、219 至231 頁),並有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22日陳報狀、金融機構函覆本院有關證券交易明細或存款交易明細資料之函文暨其附件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3 、287 至331頁)。惟經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7 月20日保普生字第10960095020 號函文暨附件,聲請人於108 年5 月3 日有聲請一次退休金18,864元,又自106 年12月起至108 年2 月,每月老年年金為3,759 元;自108 年3 至9 月,每月老年年金為261 元、自108 年10至12月每月老年年金為3,759 元;自109 年1 至5 月每月老年年金3,903 元(見本院卷第209至211 頁),是聲請人就退休金及老年年金部分,於聲請前
2 年即106 年12月31日至108 年12月30日間,共計領取84,594元(計算式:18,864元+3,759 元×17月+261 元×7 月=84,594元),聲請人陳報11,3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37頁),應予更正,即應再加計73,294元為其聲請前2 年之收入。是本院暫以43,953元(計算式:24,000元+16,050元+3,903 元=43,953元)計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並暫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6 年12月31日至108 年12月30日間,收入共計1,032,538 元(計算式:959,244 元+73,294元=1,032,538 元)。
㈢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條及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新北市109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即18,600元(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從而,本院以18,600元為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㈣承上,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08,314 元,雖聲請人目
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43,95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18,600元,仍有25,353元,惟上開收入中24,000元為保全薪資所得,而聲請人現年72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5 頁),已逾法定退休年限,且參照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聲請人是否適宜繼續從事保全工作,不無疑義,故本院認為聲請人保全薪資收入24,000元部分,不應作為審酌聲請人是否具備清償能力之判斷情事。又聲請人其餘收入19,95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00元後,僅餘1,353 元,雖可供清償,猶仍無法一次性清償全數債務,且顯不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提供分118期,零利息,每月清償4,480 元之債務前置協商調解方案,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本院復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困難無法繼續依約履行清償債務,且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 年10月1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