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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清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李必粹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必粹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多年前擔任兄長鴻溢公司掛名董事長,為公司多項貸款具名保證及消費借貸,長年受債權人扣押名下房產、股票及薪資等,其扣除生活開支後,已無結餘,難以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已屆中高齡,體力日益衰退,今年受疫情影響,工作已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期滿,年歲漸長,身體狀況層出不窮,經常有意想之外之支出,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之最優調解分案為本金180期,0利率,每月需清償新臺幣(下同)114,371元,惟上開調解方案未能減免本金,遠已超過聲請人可負擔之範圍。聲請人自109年8月起迄今,無固定薪資收入,僅有自109年9月7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於新北市樹林高中為期三週之代課鐘點費13,680元,且聲請人之配偶亦於109年8月退休,現生活窘迫,聲請人於109年10月21日至勞工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經審核後確認於109年10月30日核付失業給付,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10月30日新北院輝107司執辰字第123916號執行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津明細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3月13日士院彩108司執簡字第9221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2月29日北院隆98司執公字第117342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8月31日北院木99司執公字第75684號執行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7月24日板院清101司執日字第68474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1月14日新北院清101司執金字第106427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3月26日新北院清103司執金字第9998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4月18日北院木103司執助公字第829號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9月30日士院俊103司執簡字第53992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3月5日新北院清104司執天字第17932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11月24日新北院霞106司執助天字第6064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11月20日新北院霞106司執天字第133066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7月19日新北院輝108司執松字第84109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10月16日北院忠108司執酉字第107689號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10月22日士院彩108司執助簡字第5996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12月3日北院忠108司執宙字第130345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12月30日新北院賢108司執助火字第6543號執行命令、108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新北市新北特殊教育學校代理教師聘約、新北市新北特殊教育學校敘薪通知書、各金融機構存摺內頁資料、南山人壽保單資料、捷運購票證明、訃聞、遠雄牙醫診所收據、亞東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及其診斷明書、通信費繳費證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5月6日新北院賢108司執助火字第6543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12月3日北院忠108司執宙字第130345號執行命令、新北市樹林高中8-9月教師兼代課暨輔導課一覽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0月30日函、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29頁、第87-227頁、第245-253頁、第285頁、第295-300頁、第323-34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號卷查明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09年8月起迄今之平均月收入為15,247元(即109年9月之代課鐘點費13,680元及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之1個月失業給付32,060元,見本院卷第317頁、第321頁、第323-329頁、第335頁),扣除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716元後,僅剩餘1,531元,已不足繳納調解時清償方案每月166,667元(見本院卷第61頁),況上開109年9月之代課鐘點費13,680元僅為短期且非固定之收入,且聲請人已領取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之1個月失業給付32,060元,其於109年7月31日離職退保時已年滿45歲,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最長僅得請領9個月失業給付等語,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16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7-318頁),尚難認定聲請人未來有穩定收入,以負擔上列清償方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有投保南山人壽之保險(見本院卷第175頁),因認聲請人仍有進行清算之實益,併予敘明。

四、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2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德釧附表: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716元(包括膳食費用6,000

元、交通費用1,280元、日用品雜費1,000元、電話通信費599元、牙科費用4,647元、亞東醫院醫療費190元,見本院卷第22-23頁、第77-78頁、第195-197頁、第215-227頁、第245-253頁、第285頁,及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號卷宗,其中保險費用每月1,350元部分,係屬商業保險,核非聲請人必要生活花費,應予剔除;骨科門診費用每月500元,聲請人已於109年9月11日民事陳報㈡狀自陳自109年3月起未進行復健,故目前無該項費用支出,就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中醫調理費用每月325元及瑜珈課程費每月950元,本院審酌上開支出於聲請人而言必要性尚微,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就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保健食品每月5,000元部分,聲請人縱有提出亞東醫院109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有醫囑建議補充鈣質及維生素D及適度曝曬太陽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購買保健食品之單據,且上開每月5,000元保健食品之支出係包含鈣片、葡萄糖胺、維生素、葉黃素、魚油等,聲請人並未說明就其必須之鈣片每月支出金額為何,故就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就眼科費用部分,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未載有該項費用,縱聲請人嗣後提出眼科門診之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其僅為109年2月及同年6月之單據,無法證明其為每月固定支出,亦未說明就上開費用每月支出金額為何,故就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就每月勞保費1,008元、健保費678元、勞退金2,892元,聲請人已於109年9月11日民事陳報㈡狀自陳上開費用均由薪資中扣除,既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就勞保費及勞退金部分應無須繳納,聲請人嗣後又於109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㈢狀陳報自109年8月起至10月中並無繳納保險費,故上開勞保費1,008元、健保費678元、勞退金2,892元費用,非聲請人目前必要支出,就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就國民年金費(先前積欠部分)每月1,348元、助學貸款每月302元、勞工貸款每月1,606元、強制執行每月24,284元,係為聲請人積欠款項,非為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就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