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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清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聲 請 人 廖地生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 條、第9 條第2 項、第8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早期酒店風行收費高,當時在台塑上班薪水不夠用,於是申請信用卡支應,以卡養卡,最後申請10多張信用卡無法清償,也被公司辭退。後續長期以信用卡借現金支付房租,卡債日漸堆積致無法償還。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於本案調解程序提出以一個月為期,共清償180 期,年利率1.6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059 元,總金額327,375 元之清償方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產公司)提出以一個月為期,共清償

180 期,年利率0 %,第1 至第179 期,每月清償2,777元,第180 期清償2,917 元,總金額50萬元之清償方案;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一公司)陳報願以一個月為期,共清償48期,年利率0 %,第

1 至第47期,每月清償550 元,第48期清償480 元,總金額26,337元之清償方案;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星公司)陳報願以債權金額217,013 元,比照花旗銀行之期數及利率供聲請人清償;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二公司)願以債權金額143,804 元,比照花旗銀行之期數及利率供聲請人清償,上開債權額有債權人第一資產公司、匯誠第一公司、艾星公司、匯誠第二公司債權陳報狀在卷可參(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8頁、第83頁、第90頁及第103 頁)。而聲請人陳稱每個月只能還約3,000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內(自107 年6 月9 日起至109 年1 月1日止,共計18個月)之收入來源為誼光保全有限公司、賣麵線及競技,收入總數額為677,400 元,即每月收入平均為28,225元(調解卷第6 頁)。惟聲請前兩年必要支出,總額為1,165,774 元,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約57,195元(含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23,453元、長女扶養費29,742元以及母親扶養費4,000 元)。姑不論聲請人上開收入支出有入不敷出之情,顯不合理外,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及長女扶養費,顯已超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而就其母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亦未提出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致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09 年7 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20日內補正,聲請人固提出說明,關於母親扶養費部分略以:「母親住雲林北港,唯一不識字之獨居老人,扶養義務人包含聲請人共有5 名,目前居住房子非其母親名下,只能住到終老」等語(本院卷第45頁)。惟查,聲請人除未能釋明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情形外,另依109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聲請人母親居住於雲林縣,則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計算式:臺灣省

109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1.2 倍=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觀聲請人母親扶養義務人為5 名,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至多應為2,973 元(計算式:÷5 人=2,973 元),而與聲請人所陳報之扶養費4,000 元不符;另聲請人就目前收入僅空言泛稱為外面打零工,幫忙朋友賣大腸麵線,一天1,000 元云云(本院卷第46頁),然仍未提出何事證釋明收入額之真正供本院審酌。

(三)而本院認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指定109 年10月8 日為調查期日,惟至調查程序當日,聲請人依然未提出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之任何事證詳實說明,僅表示:「媽媽身體不舒服,送台大要開到住院,後續花費不知道要多少」等語(本院卷第70頁背面)。又聲請人另於109 年10月12日固提出補正(二)狀提出「大橡生命禮儀有限公司」臨時工作證明,擔任助理服務員一職,就薪資部分僅泛稱:「每次工資1,200 元至1,600 元」等語(本院卷第72頁),然就聲請人每月工作日數、頻率,聲請人每月實際收入究係為何,猶未具體說明。另查聲請人所提出其所有之郵政存簿明細,109 年4 月29日領有行政院發放之紓困現金

3 萬元(本院卷第60頁),亦未見聲請人陳報提列於收入項目中,在在證明聲請人未據實向本院陳報其收入情形,違反消債條例所課予聲請人之協力義務,並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徵上以觀,自難認聲請人已盡據實陳報以配合法院各項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協力調查義務,而有故意隱匿,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

四、綜上,堪認聲請人並未據實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且經法院通知,仍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無聲請清算之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清算開始之障礙事由,是本件清算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