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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武建宏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王秀伶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呂亮毅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代 理 人 羅漢璇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武建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 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 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於108 年8 月29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8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及扶養費共21177 元後,所剩餘額僅6823元,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每期清償20852 元之協商方案,況債務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需清償,堪認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54 號裁定自109 年2 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分配表並業已分配完結,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9 月2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前於109 年12月29日以新北院賢民誼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0 號函(見本院卷第23、29頁),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聲請免責乙事表示意見。茲將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1債務人略以:

債務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並無所屬車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每月收入約為26400 元至27500 元間,扣除更換機油費用300 元、加油費約5458元及自排油費107 元後,淨收入約為21000 元。債務人目前與配偶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共同住於桃園,家庭生活費用由債務人及配偶各分擔二分之一。而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以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作為計算,債務人並與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就扶養費部分亦以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作為計算,故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之個人必要支出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合計為27506 元。又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除領取政府計程車補助款30000 元外,並無領有任何社會補助,倘生活費不足則受配偶資助以支出生活必要費用。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已提出55000 元供債權人分配,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且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而應為免責。退而言之,如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亦屬情節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 條規定,仍應為免責。

2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應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請鈞院詳審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

3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4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無使用各行信用卡、現金卡紀錄,係因債務人於95年間申請「95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後,即遭銀行控卡,並非債務人主動停止使用信用卡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以此為由予以裁定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見。而依清算裁定內容所述,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8000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1177 元後,餘額約有6823元,則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共約163752元,然普通債權人所受之分配總額為55000 元,明顯低於前述差額,是以請鈞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5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係因購買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品而向本公司辦理消費性貸款,該貸款屬無擔保中期放款,原貸款金額為96000 元。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

134 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6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28000 元,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加計扶養費應以21177 元為限,是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6823元。據此,債權人合理推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等開銷後應餘163752元,再參本案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僅受償55000 元,故債務人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並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7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依清算裁定所示,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8000 元,扣除必要支出21177 元後,尚有餘額6823元,兩年共計163752元,本件清算程序中全體債權人僅受償55000 元,低於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之餘額,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事由,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8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9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前於93年6 月25日向債權人處申請信用卡,自95年3月10日延滯繳款。債務人除本公司信用卡款尚未足額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欠款,前開均顯示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債務之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債務人此舉已符合不免責規定,請鈞院依職權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並檢附信用卡戶代償明細。

10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依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收入為67200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508248元,剩餘163752元,且高於清算財團財產分配總額5500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債務人目前年約51歲,應具還款能力,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

11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請鈞院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意圖鑽營現行法規漏洞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倘鈞院輕易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

12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陳述意見。

四、經查:1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本件債務人陳明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09 年2 月11日至今,皆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個月營業日數為22天,營業額約為每日1200元至1250元間,故每月營業收入約為2640

0 元至27500 元間,扣除每月所需支出之營業費用,包含更換機油費用300 元(三個月換一次機油900 元)、加油費用5458元及自排油費用107 元,淨收入約為21000 元,故債務人每月之薪資約為21000 元,又債務人分別於109 年4 月22日、同年5 月12日、同年5 月19日受有行政院所核發之計程車補助款共30000 元,除上開補助款外,債務人及未成年子女並無領有任何社會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計程車日報表及乘車證明、加油費收據、營業收入切結書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第

135 頁、第175 至185 頁),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1000 元,應可採信。又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個人及所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以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作為計算,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由債務人及配偶平均分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院審酌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 年度、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28

1 元之1.2 倍即18337 元作為標準,是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27506 元【計算式:18337 元+(18337 元÷2 人)=27506 元】。從而,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至今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故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是本件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2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可能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云云,按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修正前之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參照)。查本院於109 年12月29日函請全體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歷年消費明細,然全體債權人均未提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消費紀錄,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亦未為任何投機行為,有債權人提出集保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3 至

151 頁),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1-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