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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孟霆代 理 人 李珮琴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林勵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代 理 人 鄒永展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黃良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朱柏青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裁定債務人於108年11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2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提出金融機構存款之等值現款新台幣(下同)21,409元為清算財產,經司法事務官作成分配表並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09年7月30日以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卷(以下簡稱消債卷)、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2號卷查閱屬實。

從而,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債務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嗣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經本院通知後於109年11月24日到庭陳述意見,僅債務人代理人到庭,債權人則均未到庭,茲將各債權人所表示之意見分述如下:

(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消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有餘額」及「債務人受分配之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相對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且相對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此部分請鈞院實質審查。又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聲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相對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見本院卷第71頁)。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懇請鈞院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本件清算程序中,全體普通債權人僅分配21,409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兩年可處分之餘額,懇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所陳報,前二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又消債條例除使債務人有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供債務人依循債務清理條例圖脫債務之責,故請求鈞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87頁)。

(四)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165頁)。

(五)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消債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指出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本法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法院基於公正之第三者,即應平衡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而為公平之裁判。又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法院除審酌債務人依法提出之文件外,尚應職權調查與本案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確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利,並於審酌相關事實與證據後,作成適當之裁判或處分。

2.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額。畢竟,審酌債務人是否免責,本應綜合考量債務人年齡、社經地位、財務與經濟能力、收入狀況及債務形成等原因,再衡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是否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有無固定收入可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等因素及事實而為免責裁判之依據,故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3.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是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正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亦應不宜使其免責。又債務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另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肢不誠實之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完全清償之惡意,自不宜准其免責。故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4.再因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並繼續清償債務致一定數額,法院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故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後,依法仍可再行救濟(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

(六)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皆未受償,然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故請鈞院依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見本院卷第73頁)。

(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鈞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則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主張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目前年約43歲,應具工作能力,仍有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另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67頁)。

(八)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後,依法裁定之(見本院卷第163頁)。

(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現年43歲,離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2年之工作期間,債務人若願意持續性工作,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請債務人可向最大債權銀行洽談一致性協商方案、折價和解及個別協商等方案,月付金亦可依債務人還款能力而定。又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執行中受償金額為228元,於清算執行程序外之受償金額為0元,清償金額太低,故請求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並請鈞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其他依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169頁)。

(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債務人資產表所示,債務人僅有存款21,409元,故清算財團之財產清算價值低,債權人從中僅受償744元,故請鈞院為不免責裁定(見本院卷第159頁)。

(十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自聲請清算程序迄今,債權人僅受償473元,為衡平債權債務間之公平正義,倘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仍有剩餘,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見本院卷第77頁)。

(十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按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消債條例規定之清算程序,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就債務人免責及復權之裁定應予嚴謹之限制。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易言之,債務人為償還債務,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且於有履行可能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故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事由,並函查債務人是否有購買商業型保險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並調查債務人是否隱匿財產收入予未成年子女或配偶等與其生活密切關係之人。(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十三)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於本件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算事件所得悉之資料甚少,不知悉債務人之收入及支出等狀況,無從為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而應予不免責,故懇請鈞院依職權審酌之。又請鈞院職權函查債務人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俾利鈞院及債權人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另倘鈞院輕易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故懇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

(十四)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債權人於本件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算事件所得悉之資料甚少,不知悉債務人之收入及支出等狀況,無從為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而應予不免責,故懇請鈞院依職權審酌之。又請鈞院職權函查債務人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俾利鈞院及債權人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另倘鈞院輕易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故懇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十五)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仍未達退休之年玲,尚具有工作能力,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為保債權人之債權可獲清償,懇請鈞院依法辦理(見本院卷第79頁)。

(十六)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並裁定債務人不免責(見本院卷第109頁)。

(十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至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進行調查程序時,仍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自108年11月13日裁定清算開始後迄今,工作係於學校擔任棋藝社團課後指導教師,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9,350元,業據提出薪資單、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21-133頁),且債務人並無申請社會救助、失業補助及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補助,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18日新北社助字第1092245265號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09年11月23日新北就淡字第1093444219號函、新北市政府職業訓練中心109年11月27日新北職輔字第109471756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第203至213頁),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可得收入為19,350元,應可採信。

(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租金5,500元、電費500元、水費90元、網路費169元、第四台250元、手機費500元、瓦斯費275元、室內電話100元、健保費749元、國民年金987元、膳食費5,400元、交通費320元、日常用品100元,合計共14,940元,業據提出電費、水費、網路費、第四台費、手機費、瓦斯費、室內電話費、國民年金之收據或繳款單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5至157頁),本院參酌109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為18,600元,故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4,940元,應屬合理,勘信為真。又債務人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須支出3,000元扶養費,有戶籍謄本、學費收據、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可按(見消債卷第19至20頁、第181至201頁),本院審酌債務人兩名子女均尚未成年,仰賴債務人之扶養,且109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為18,600元,則債務人主張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須支出3,000元扶養費,每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共須支出6,000元扶養費,尚屬有據。另債務人主張其父親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須仰賴他人扶養,債務人與其母親及哥哥平均分擔扶養費,每月須支出6,000元扶養費等情,業據提出債務人父親之身心障礙證明、養護委託照顧合約書、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消債卷第93至154頁、第185至189頁),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父親現已73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居住於養護中心等情,堪信其為無謀生能力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用為6,000元,應屬合理,可以採信。從而,以債務人每月可支配所得19,35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940元及扶養費12,000元後,尚入不敷出,自無剩餘,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理條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五、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雖請求本院調取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經本院查詢結果,債務人自108年11月1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債務人入出境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況單從入出境資料,亦無法證明債務人有何種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從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無於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六、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隆文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