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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4號聲 請 人 于潤蘋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郭以忻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于潤蘋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及民國101 年1 月6 日所修正施行之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為貫徹上開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酌)。另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可參。據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30日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7 號更生事件為執行,惟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56條第2 款、第61條第1項之事由,故本院於107 年12月27日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

113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進行清算程序,並因聲請人可供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業經分配予各債權人,故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6 月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告確定,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是否免責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35 號更生案卷(下稱消債更生案卷)、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7 號更生執行案卷(下稱消債更生執行案卷)、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13 號清算案卷(下稱消債清算案卷)、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清算執行案卷(下稱消債清算執行案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本院前於109 年11月4 日即以新北院賢民子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4 號函(見本院卷第27、35頁),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本件是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而全體債權人除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外,其餘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聲請人及其餘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0 萬0,00

0 元、必要支出為28,200元,且並無接受親友資助必要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

㈡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扣除支出後仍有餘額,數額為525,600 元,高於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81,682 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㈢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前於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載明其每月需支出父親之扶養費9,000 元,惟查聲請人之父親早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即已身故(見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13 號裁定),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之不免責事由。

㈣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本件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105 年11月3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56條第2 款、第61條第1 項之事由,故本院於107 年12月27日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是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則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

㈠依據前揭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本件聲請人自陳其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收入約為0 萬0,000 元,且並無接受親友資助必要生活費用、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有聲請人於

109 年12月7 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檢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5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9 頁)為證,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9 年11月13日保國三字第10910025410 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11月25日新北社助字第1092307061號函(見本院卷第105 頁)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迄今,均具有固定收入,且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自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其裁定開始更生後迄今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伙食費7,9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生活雜項支出1,500 元、電話費1,200 元、交通費600元、房屋租金7,000 元,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合計約為1 萬9,

200 元等情,核聲請人所列上開生活費用,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尚無過高之處,堪認合理;至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之扶養費用每月9,000 元部分,聲請人之母親名下既有數不動產,亦為聲請人所坦承不諱(見消債更生案卷第129 頁、本院卷第198 頁、限閱卷),則聲請人之母親應無受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單據及說明供參,則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始為合理。綜上,以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14,926元(計算式:0 萬0,000 元-1 萬9,200 元=1萬4,926 元),本件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㈡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消債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一項之撤銷權,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翌日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債條例第20條第5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之父親於104 年11月13日歿,遺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81/10000 )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嗣由繼承人辦理分割繼承,並於104 年11月23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且係由聲請人之母親單獨因分割繼承系爭不動產乙情,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消債更生案卷第129 頁、本院卷第198 頁),亦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0 年1月22日楊地登字第1100000914號函所附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而後聲請人於105 年3 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惟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未敘明前開財產變動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自足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二年內確有處分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得撤銷之。然本件顯已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之翌日起1 年之除斥期間,而無從撤銷前開辦理分割繼承之無償行為,故系爭不動產應認已確定屬聲請人母親所有,不得列為聲請人所有財產予以計算、分配,先予指明。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103 年3 月21日至105 年3 月20日)每月收入約為0 萬0,000 元,扣除勞健保、團保、誠實保險等費用,每月收入約為0 萬0,000 元,復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11月25日新北社助字第1092307061號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入合計為00萬0,000 元,堪以認定。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 萬6,800 元,業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35 號裁定所肯認在案,準此,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52萬5,600 元(計算式:00萬0,000 元-1 萬6,

800 元×24),而本件全體相對人於清算程序自聲請人財產僅受償18萬1,682 元(見消債清算執行案卷二第365 至366頁),且經本院發函詢問普通債權人之結果,除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外,其餘均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乙節,亦有民事陳報狀8 紙附卷可佐,是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本件即不應免責。

五、至債權人復執前開理由而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2 、8 款規定不免責之情形云云。但查,聲請人雖曾於聲請更生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提出更生方案時陳報其每月需支出父親之扶養費9,000 元等語,惟其於105 年11月16日本院行訊問程序時,即就其父親早於104 年11月即聲請更生前兩年即已過世乙節坦承不諱,並說明其用意係陳報父親過世前之扶養費(見消債更生案卷第129 頁)。倘聲請人係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記載,自應避免提出上開陳述,足徵聲請人僅係因不熟諳法律規定,始因過失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誤載。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內雖曾以分割繼承方式處分其財產,且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未敘明前開財產變動,已如前述,惟聲請人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既均自承其父親於104 年11月過世,所留不動產由母親單獨繼承等語綦詳(見消債更生案卷第129 頁、本院卷第198 頁),顯見亦係因不諳法律規定始未為陳報甚明。自亦不得以此事由,即遽認定聲請人乃蓄意隱匿前開分割繼承之事實。否則,對不諳法律之聲請人而言,難免失之過苛。綜上所述,本件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規定之適用,至為灼然。

六、末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消債條例第

12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雖於109 年12月

7 日之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稱本院漏未處分其名下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保單,惟本院曾依職權函詢南山人壽公司,嗣南山人壽公司函覆本院稱聲請人於該公司並無擔任要保人之有效保單(見消債清算執行案卷一第333 頁),而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既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之權利,縱令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亦無權對之處分或予以領取,故本件自尚無為追加分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八、至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52萬5,600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最低應受分配額(A)」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抑或繼續清償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應受償金額(B)」欄),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人均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附表(新臺幣/ 元) 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4號│├──┬─────┬─────┬───────┬───────────┬───────┤│編號│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依消債條例第 ││ │ │ │ │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142 條所定各普││ │ │ │ │額(525,600 元×公告債│通債權人應受償││ │ │ │ │權比例)(A) │金額(債權金額││ │ │ │ │ │×20% )(B)││ │ │ │ │ │ │├──┼─────┼─────┼───────┼───────────┼───────┤│1 │花旗(台灣│1,218,894 │15.89% │83,524元 │243,779元 ││ │)商業銀行│元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 │ │├──┼─────┼─────┼───────┼───────────┼───────┤│2 │滙豐(台灣│603,175 元│7.86% │41,317元 │120,635元 ││ │)商業銀行│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 │ │├──┼─────┼─────┼───────┼───────────┼───────┤│3 │遠東國際商│940,776元 │12.27% │64,496元 │188,155元 ││ │業銀行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4 │永豐商業銀│421,662元 │5.5% │28,913元 │84,332元 ││ │行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 │ │ │ │ │├──┼─────┼─────┼───────┼───────────┼───────┤│5 │中國信託商│513,431元 │6.69% │35,168元 │102,686元 ││ │業銀行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6 │永瓚開發建│824,916 元│10.76% │56,560元 │164,983元 ││ │設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 │ │ │ │ │├──┼─────┼─────┼───────┼───────────┼───────┤│7 │元大國際資│942,612元 │12.29% │64,601元 │188,522元 ││ │產管理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8 │台新資產管│236,049元 │3.08% │16,193元 │47,210元 ││ │理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 │ │ │ │ │├──┼─────┼─────┼───────┼───────────┼───────┤│9 │元誠國際資│662,840 元│8.64% │45,417元 │132,568元 ││ │產管理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10 │富邦資產管│1,304,915 │17.01% │89,411元 │260,983 元 ││ │理股份有限│元 │ │ │ ││ │公司 │ │ │ │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