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賴柏鈺(原名賴曉鈺)代 理 人 賴昱任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行正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林勵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代 理 人 黃凌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代 理 人 許智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呂亮毅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賴柏鈺(原名賴曉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7 年3 月2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同年9 月28日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且難認有合於盡力清償之要件,而經本院於10
9 年1 月21日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73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因聲請人名下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 萬3,297 元、4 萬6,726 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8萬6,679 元、2 萬8,682 元可供分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9 年6 月1 日以函文通知聲請人向本院繳付18萬5,384 元代替保單解約處分,聲請人並於同年月11日向本院繳交18萬5,384 元,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7 月23日作成分配表,並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認可後,並依該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收訖,再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9月11日以109 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陳報狀、南山人壽保險公司109 年4 月17日(109 )南壽保單字第C0849 號函暨保單明細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6 月
1 日新北院賢109 司執消債清木消字第1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卷第183-193 頁、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73 號第67-71 頁、本院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卷第92-93 頁、第122-123 頁、第148 頁、第152頁及反面、第289 頁、第311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又經本院於109 年12月1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表示:
1、依鈞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73 號裁定所示,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為55萬4,400 元,扣除其聲請前2 年之必要生活支出52萬1,064 元,尚餘3 萬3,336 元,加計其財產價值未經分配或追加分配18萬0,212 元,合計為21萬3,
548 元,故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聲請人不應予免責。
2、依鈞院上開裁定及經司法事務官審查之結果,可知聲請人應清償總額為25萬2,198 元,顯高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自提之還款總額10萬0,008 元,顯屬未盡力清償致本件轉清算程序,故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之事由而不應予免責。另請鈞院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3、依消債條例第1 條之規定,可知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而本件聲請人現年約43歲,正值壯年,應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故聲請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為此,爰請求鈞院應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表示: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及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又為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請鈞院命聲請人提出聲請更生前2 年之所得財產清單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以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之財產所得變動情形,並應查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迄今有無搭乘國外航線至國外旅遊之情事、有無投資金融性商品及其種類、時序、有無領取補助款或有保險契約漏未陳報隱匿財產所得之情形,以利審酌聲請人有無奢侈、投機或隱匿所得財產之行為。另請鈞院依職權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表示:
依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所示,可知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尚餘1,389 元,故債務人聲請前2 年之餘額為3 萬3,336 元,應列入清算程序可處分所得總額內,惟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18萬5,384 元,顯低於前開差額21萬8,720 元(計算式:185,384 元+33,336元=218,720 元)。另依聲請人之債權表所示,可知聲請人有使用多家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顯見聲請人有擴張信用等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靡消費行為模式,是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不免責情形,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
4 條規定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等語。
(四)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表示:聲請人前因就學需要,向其借貸就學貸款,惟就學貸款與一般貸款不同,僅需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無須像一般貸款審核貸款人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學生於就學期間至畢業後滿1 年為止之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畢業1 年後始開始分期攤還本息,已享有相當優惠,藉由全民買單之方式,聲請人得以暫緩繳納學費而累積自身財富,事後卻因無力清償而聲請清算以達到免責之目的,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故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五)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表示:倘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剩餘,鈞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六)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表示:其前於清算程序中曾主張聲請人之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各2 張保單均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已影響債權人受償權益甚鉅,且除該4 張保單質借未償還金額,聲請人應返還予清算財團以供分配外,聲請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聲請人是否有隱匿財產之情形,故請求鈞院函查等語,是聲請人倘未將上開4 張保單質借未償還金額返還予清算財團,即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不免責事由,故鈞院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七)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產管理公司)表示: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國、離島旅遊等資訊,俾其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適用等語。
(九)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表示: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十)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表示:請鈞院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等語。
(十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示: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例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聲請人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十二)債務人表示:伊目前每月收入為2 萬4,000 元,且尚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則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共計2 萬5,10
0 元後(計算式:18,600元+4,500 +2,000 =25,100元),已無餘額。又縱認伊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分配18萬5,384 元,顯高於伊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伊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6,936 元【計算式:(23,000元-22,711元)×24月=6,936 元】,是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另伊亦無同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爰請求鈞院依法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7 年9 月2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即自105 年3 月2 日起至107 年3 月2 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2、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迄至108 年12月31日止,每月收入為2 萬3,000 元,而自109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每月收入為2 萬4,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品妍國際瘦身美容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
而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關於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福利津貼及請領之情形為何,經新北市政府函覆表示聲請人並無申請相關社會救助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 月2 日新北社助字第1100365986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1 頁),是堪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約2 萬4,000 元;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用1 萬5,500 元之1.2 倍即1 萬8,600 元計,另每月尚需支出母親扶養費2,000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500 元,合計為2 萬5,100 元等情,雖聲請人就該部分支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尚屬合理,應可採信。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 萬4,
00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2 萬5,100 元後,已無任何餘額,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滙豐銀行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不免責事由云云,自不足採。
(二)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1、關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部分:
(1)債權人良京公司主張聲請人有4 張保單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聲請人應將該4 張保單質借未償還金額返還予清算財團分配,並請鈞院查詢聲請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而有隱匿財產之情形,是倘聲請人有上開情形,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款、第8 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惟查,聲請人縱有保單質借之情事,然保單質借之原因甚多,或係代墊未繳之保費,或係用以支應日常生活之開銷,非必然係為隱匿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而聲請人前於本院更生程序中,已提出其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之投保紀錄(見更生執行卷101 頁及反面),而本院並有依職權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詢問有關聲請人就其保單是否有借款及借款之時間、金額等情,經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函覆表示聲請人僅有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號之保單有於97年3 月11日辦理質借7 萬2,000 元,另依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函覆之保單借款保險費墊繳本息明細表所示,其上僅有保費自動墊繳之紀錄,並無任何以保單質借之紀錄,是堪認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並無就保單部分減損價值或有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況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就其上開所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尚難僅憑其單純臆測之詞,即遽認聲請人有隱匿財產或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故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2)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主張依本院裁定及經司法事務官審查之結果,可知聲請人應清償總額為25萬2,198 元,顯高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自提之還款總額10萬0,008 元,顯屬未盡力清償致本件轉清算程序,故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之事由而不應予免責等語。惟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有無將前開保單解約金價值提出加入其更生方案中,及聲請人有無盡力清償等情,與其是否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並無任何關連,實難僅憑聲請人就上開保單解約金未提出加入其更生方案中,即認其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況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就聲請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節,均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尚難逕以債權人主觀臆測,即逕認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所規定之情事,是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2、關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部分:
(1)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2)國泰世華銀行主張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國、離島旅遊等資訊,俾其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適用等語。惟查,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並無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聲請人於更生前2 年有出國或國內旅遊等情形,僅空言主張聲請人恐有上開情形而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核無必要。況本院前依職權函請本件全體債權人提供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現金卡提領紀錄等資料到院,惟僅有債權人第一資產管理公司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帳單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3-
119 頁);另國泰世華銀行雖前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曾提出聲請人之歷史消費明細表影本在卷可佐(見更生卷第68-74 頁)。然觀諸上開信用卡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所示,聲請人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之消費日期為91年至97年間,均非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間之消費支出。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經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是以,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難認有理。
3、另債權人兆豐銀行、滙豐銀行、第一資產管理公司、花旗銀行、台新銀行主張請鈞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情形云云,而債權人臺灣銀行、永豐銀行主張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云云。惟查,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兆豐銀行、滙豐銀行、第一資產管理公司、花旗銀行、台新銀行、臺灣銀行、永豐銀行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或有符合消債條例之何不免責事由規定。是債權人兆豐銀行、滙豐銀行、第一資產管理公司、花旗銀行、台新銀行、臺灣銀行、永豐銀行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