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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聲 請 人 秦寧怡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代 理 人 吳金誠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羅苙家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秦寧怡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8 年6 月1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進行清算程序,惟進入清算程序後,因聲請人名下除有以其為要保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0,168元,及93年7 月出廠之機車1 部外,未查得聲請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又上開機車之年份已久,恐無變價實益,另考量聲請人保單之實際解約金將視實際解約期日暨移交與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之現值而有變動,若經選任清算管理人予以解約,依司法院民事廳頒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可預期酌定管理人報酬範圍將達15,000元至31,000元,恐已逾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之價值,可認並無清算實益,堪認本件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6 條、第107 條所定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詢全體債權人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2月20日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39 號清算卷、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執行卷核閱屬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又本院前於109 年4 月22日即以新北院賢民圓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之事表示意見,而全體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聲請人自108 年6 月14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並無餘額,不足部分,尚賴聲請人母親資助,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收入扣除支出後,亦無餘額,故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另聲請人未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受免責裁定,於聲請清算前

2 年亦無奢侈浪費情形,更無任何隱匿財產或為不實說明之情事,故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

㈡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檢視聲請人之消費明細,皆為信用卡債務與信用貸款,顯見聲請於未衡量自身收入之情形下負擔過重債務,屬有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請依消費者債務清條例第134 條第4 項裁定不予免責。另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薪資、執行業務或其他固定收入,並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有無固定收入,如有,是否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137 頁)。

㈢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債權人自始至終皆未受償。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之最後救濟手段。為避免濫用清算程序脫免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應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為不免責裁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139 頁)。

㈣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全然未獲分配,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有無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㈤相對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資產公司

)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所申報之收入應包括政府補助金及其他收入等,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未獲相關資料可供參酌,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聲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精神非欲幫助鑽營法律漏洞、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人,有責任之借款人應積極努力設法償還貸款,若輕易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其他按期、努力還款之債務人顯為不公,故請求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警惕債務人奮起工作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㈥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

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陳報其清算前2 年之收入共計373,000 元、支出共計421,050 元,顯已入不敷出,顯見聲請人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之情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項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所申報之收入應包括政府補助金及其他收入等,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未獲相關資料可供參酌,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聲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精神非欲幫助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人,若輕易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其他按期努力還款之債務人顯為不公,故請求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警惕債務人奮起工作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㈦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以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本件聲請人未有可供清算程序分配之清算財產,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134 條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

129 頁)。㈧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

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所申報之收入應包括政府補助金及其他收入等,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未獲相關資料可供參酌,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聲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精神非欲幫助鑽營法律漏洞、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人,若輕易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其他按期、努力還款之債務人顯為不公,故請求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警惕債務人奮起工作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

7 至109 頁)。㈨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

㈩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

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又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39 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8,673元,以上開金額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收入減支出餘額總額為208,152 元,故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再者,陳報人認為聲請人可能有其他保單未陳報,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第149 頁)。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107 年度消債

清字第139 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8,67

3 元,以上開金額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收入減支出餘額總額為208,152 元,聲請人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義務而定,聲請人目前年約47歲,應具工作及還款能力,自當竭力清償債務。另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至147 頁)。

四、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即108 年6 月14日後,仍從事擺攤銷售蒜頭之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為3,000 元,另每月領有慈濟功德會慈濟基金10,000元,業據其提出民事陳報狀、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至83頁)為證,聲請人另未受領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所覆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4 月29日新北社助字第109077019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4 月30日保普生字第10910082960號函(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第127 頁)在卷可稽。至聲請人子女2 人分別領有每月10,987元(計算式:6,115 元+4,872 元=10,987元)、6,115 元之低收入戶補助,係用於維持聲請人子女2 人生活所需,亦經聲請人陳明(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78頁),爰不計入聲請人之收入。是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收入為13,000元(計算式:3,000 元+10,000元=13,000元)。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自清算開始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則為租金8,

300 元、膳食費4,500 元、交通費500 元、電話費683 元、水、電、瓦斯費1,396 元、勞健保1,42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共計16,799元,衡酌其所提出之數額未逾109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00之1.2 倍即18,600元,應可採信。是以,本件聲請人清算開始後每月收入13,000元,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16,799元後,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08 年6 月14日後之收入扣除支出並無餘額,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後段所定要件不符,自無庸再就同條後段要件予以審酌。從而,本件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㈢相對人元誠資產公司、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

司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聲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惟聲請人未申請任何補助或社會救助,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09077019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生字第10910082960 號函(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第127 頁)在卷可稽;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其等雖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