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聲 請 人 賴露恩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呂亮毅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俊凱代 理 人 陳奕良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賴露恩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民國)106 年8 月31日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8 號更生事件為執行,惟因聲請人未將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印刷廠所簽立之勞保補償金分期攤還契約書之類似返還不當得利之普通債權列入更生方案,而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所列之情形,故本院於107 年10月4 日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進行清算程序,並選任第三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進行清算程序,將聲請人名下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9萬1,529 元列為清算財團財產,並製作分配表暨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扣除執行費用後之價款28萬9,099 元分配予全體相對人,並於109 年1 月16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4 號卷(下稱更生卷)、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8 號、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及10
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 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分別於109 年4 月10日以新北院賢民子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函,通知債權人即全體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09 年6 月19日到庭陳述表示意見,除相對人臺灣菸酒公司表示無法表示意見外。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伊每月領有勞保月退金2 萬3,907 元,未領取
其他社會補助,且伊已65歲,因年紀大身體不好,忘記名下尚有保單,致遭誤會隱匿財產,實覺冤枉,且伊已配合法院將保單價值金20多萬元金額交出由法院處分。伊至今每月尚須繳納勞保補償金1 萬1,535 元,是生活上最大之必要支出,故伊實已將名下財產都提出來清償,為此聲請免責等語。㈡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㈢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是否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106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因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所列之情形,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 項規定,由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是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則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106 年8 月至迄今,每月領有勞保月退金(
應為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 萬3,907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4 月30日保普老字第10960048510 號函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則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迄今均具有固定收入,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三餐費用約7,000 元、與配偶及子女分擔家庭生活雜支費用(含電費、電話費、天然氣費及第四台費)819 元、手機費500 元、交通費800 元、日常用品費用1,200 元、勞保補償金1 萬1,535 元,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合計約為2 萬1,854 元等情,核聲請人前開費用除勞保補償金外之每月開支項目及金額共計1 萬0,319 元部分,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尚無過高之處,堪認合理。至聲請人主張之勞保補償金費用部分,因此核屬更生債權之一部分,業如前述,則此費用顯非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項目,故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綜上,以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1 萬3,58
8 元(計算式:2 萬3,907 元-1 萬0,319 元=1 萬3,588元)㈡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103 年12月至105 年12月2
9 日)之收入為第三人揚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及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含年終)共計68萬9,028 元(即9 萬7,016 元+37萬9,355 元+20萬6,65
7 元+6,000 元)、勞保年金23萬9,070 元(即每月23,907元×10月〈即105 年3 月至12月〉)等情(見更生卷第13至14頁),另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向本院之函覆:聲請人於10
5 年3 月2 日申請新制勞工退休金,該局於105 年3 月9 日核定發給聲請人21萬4,333 元,及105 年6 月20日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3,168 元,並分別於105 年3 月14日及6 月23日匯入聲請人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入合計為114 萬5,599 元(即68萬9,028 元+23萬9,070 元+21萬4,333 元+3,168 元),堪以認定。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0,319 元,業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4 號裁定所肯認在案,至聲請人每月清償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印刷廠之勞保補償金1 萬1,535 元部分,核屬更生債權,業經認定如前,而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若性質上本屬於債務人法律上得加以支配者,自應認屬可處分所得。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司法院102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同理,聲請人清償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印刷廠勞保補償金費用部分,自亦不得於其可處分所得中予以扣除。準此,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89萬7,943 元(計算式:114 萬5,599 元-1 萬0,
319 元×24),而本件全體相對人於清算程序自聲請人財產受償28萬9,099 元,業經詳述如前,則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本件符合應不免責之事由,自應予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五、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七、至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89萬7,943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最低應受分配額(A)」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抑或繼續清償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應受償金額(B)」欄),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附表:(新臺幣/ 元) 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 │├──┬─────────┬──────┬────┬─────┬────────┬──────┬───────┬──────┤│編號│ 債權人 │債 權 總 額 │公告之債│於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 │繼續清償至消│依消債條例第14│繼續清償至消││ │ │ │權比例 │中已受償金│條所定數額債權比│債條例第141 │2 條所定各普通│債條例第142 ││ │ │ │ │額 │例計得之分配額(│條所定各債權│債權人應受償金│條所定債權額││ │ │ │ │ │897,943 元×公告│人最低應受分│額(債權金額×│20%之應受償││ │ │ │ │ │債權比例) │配額(A) │20%) │金額(B) │├──┼─────────┼──────┼────┼─────┼────────┼──────┼───────┼──────┤│ 1 │花旗(台灣)商業銀│ 454,883元 │6.79% │ 19,628元 │ 60,970元 │ 41,342元 │90,977元 │ 71,349元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1,452,076元 │21.67% │ 62,656元 │194,584元 │131,928元 │290,415元 │ 227,759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607,305元 │9.07% │ 26,204元 │ 81,443元 │ 55,239元 │121,461元 │ 95,257元 ││ │限公司 │ │ │ │ │ │ │ │├──┼─────────┼──────┼────┼─────┼────────┼──────┼───────┼──────┤│ 4 │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股│ 975,475元 │14.56% │ 42,090元 │130,741元 │ 88,651元 │195,095元 │ 153,005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5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 702,249元 │10.48% │ 30,301元 │ 94,105元 │ 63,804元 │140,450元 │ 110,149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6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1,492,959元 │22.28% │ 64,419元 │200,062元 │135,643元 │298,592元 │ 234,173元 ││ │限公司 │ │ │ │ │ │ │ │├──┼─────────┼──────┼────┼─────┼────────┼──────┼───────┼──────┤│ 7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1,015,131 │15.15% │ 43,801元 │136,038元 │ 92,237元 │203,026元 │ 159,225元 ││ │司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