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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莊嘉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呂亮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丁駿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代 理 人 鄭智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代 理 人 吳哲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代 理 人 陳怡君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莊嘉豪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第136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5日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8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343 號進行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無本院依職權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本院乃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46 號裁定自108 年4 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查,除查知有債務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保單價值計新臺幣(下同)28,618元外,並未查得其他清算財團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衡酌債務人保單之實際解約金將視實際終止期日暨移交與管理人之現值而有變動,若經本院選任清算管理人予以終止保險契約,依司法院民事廳頒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可預期酌定管理人報酬範圍將達15,000元至31,000元,據此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之情事,並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是否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反對後,於

109 年2 月26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前於109 年5 月4 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就債務人聲請免責乙事表示意見。茲將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鈞院依職權裁定債務人是否免責,並檢附消費明細。

(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收入為792,000 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52,520 元後,剩餘339,480 元,故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又依鈞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46 號裁定所載,經司法事務官審查結果,命債務人應再減少支出併提出分階段之還款方案,惟其並未再提出新更生方案以觀,顯然未盡力清償,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再者,消債條例第1 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本件債務人目前年約39歲,正值青年,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本件債務人前陳報聲請前二年間之收入為731,729 元即每月收入為30,489元,必要支出共618,450 元即每月支出為25,769元,故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之每月收入扣除每月之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惟債權人未曾受償過,債務人應不免責。又債務人於更生執行程序中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每月收入最高為17,089元,然其支出每月高達18,855元,債務人似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不免責事由。而本件債務人應可工作,尚有謀生能力,如為裁定予以免責,對債權人不盡公平,再者,裁定免責後債務人有置產、從第三人獲取財務或其他所得之可能性,仍應循正常協商管道清償還款,如使之遁入免責之列,非僅於前揭法條未合,更容令其常存僥倖之心態不為清償債務,對債權人等顯失公允,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依消債條例第78條規定,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總收入為731,729 元,扣除必要之生活費用618,450 元後,尚剩餘113,279 元可供支配,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償,故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獲得經濟上重生,債務人欲藉債務清理程序躲避債務,倘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本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是以,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以維司法公平及正義。

(五)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權人之債權係受讓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種類為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人未見債務人有清償債務之決心及誠意,而僅欲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脫免清償債務之責,請鈞院明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為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倘未盡力清償債務之債務人得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實非符立法意旨,請鈞院賜准裁定不免責。

(六)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依本院更生裁定所載,已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352,296 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甚明。又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轉入清算程序之原因,於清算裁定中明確記載為「債務人迄今復未依本院司法事務官107 年4 月19日函文意旨,補正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重新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僅記載「聲請前兩年內收入」、「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2 項),致本院司法事務官無從審酌債務人所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是否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定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之要件。」至明,此一可歸責於債務人之致使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之事由,為其違反消債條例第56條協力調查義務,進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8 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

(七)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陳稱:原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將其對債務人所拖欠之電信費用債權移轉讓與債權人。請鈞院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

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另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意圖鑽營現行法令規定漏洞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實例上有責任的借款人想辦法積極努力償還貸款,倘鈞院輕易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是以,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並警惕債務人應奮起努力工作清償債務。

(八)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九)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債務人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

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違反第八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8 款立法理由參照)。

2.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0

8 年4 月25日、108 年10月21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應提出資產表到院,上開通知已分別於108 年4 月30日及108 年10月24日送達債務人之代理人,然債務人逾期均未補正。又本院為審酌債務人應否免責,亦先後於109 年5 月4 日、

109 年7 月2 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應於文到7 日內補正說明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今之收入情形及必要支出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上開函文,前者已於109 年5 月8日送達於債務人之代理人,後者亦於109 年7 月9 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125 頁),惟債務人之代理人於109 年5 月13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本院即於

109 年7 月22日與債務人電話聯繫,提醒其需至派出所領取函文,然債務人迄未領取本院之通知,亦未補正上開事項,甚至經本院通知於109 年8 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但該通知於109 年8 月3 日送達債務人後,債務人於訊問期日仍未到庭陳述意見。由上可知,債務人顯然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致重大延滯程序情事至明,其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可能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云云,然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三)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然債務人有如前述未陳報之事項,致本院無從認定債務人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爰不論列,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應為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且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為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六、末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得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美紅┌───────────────────────────────────┐│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編│ 債 權 人 │ 債權總額 │於清算執│公告之│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號│ │ │行程序中│債權比│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 │ │ │已受償之│例 │受償金額(債權金額││ │ │ │金額 │ │×20%) │├─┼───────┼──────┼────┼───┼─────────┤│1 │花旗(台灣)商│ 399,233元 │ 0元 │7.27% │ 79,847元 ││ │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2 │永豐商業銀行股│ 513,513元 │ 0元 │9.35% │ 102,703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1,678,556元 │ 0元 │30.55%│ 335,711元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4 │聯邦商業銀行股│ 166,802元 │ 0元 │3.04% │ 33,360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5 │第一金融資產管│ 834,745元 │ 0元 │15.19%│ 166,949元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6 │滙誠第二資產管│ 189,936元 │ 0元 │3.46% │ 37,987元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7 │合作金庫資產管│ 472,845元 │ 0元 │8.61% │ 94,569元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8 │良京實業股份有│ 120,301元 │ 0元 │2.19% │ 24,060元 ││ │限公司 │ │ │ │ │├─┼───────┼──────┼────┼───┼─────────┤│9 │立新資產管理股│1,114,120元 │ 0元 │20.28%│ 222,824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10│新加坡商艾星國│ 4,412元 │ 0元 │0.08% │ 882元 ││ │際有限公司台灣│ │ │ │ ││ │分公司 │ │ │ │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51號清算事件108 年6 月3 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 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卷第99頁││ 至第102頁)。 ││二、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清算事件108 年6 月3 日公告之債權表所││ 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不計入債││ 權總額。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