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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于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代 理 人 鄒永展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林毓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代 理 人 邱瀚霆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蘆洲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許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代 理 人 陳碧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于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債務人於107年10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2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即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本院於109年6月10日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嗣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經本院通知後於109年8月4日到庭陳述意見,僅債務人到庭,債權人則均未到庭,茲將各債權人所表示之意見分述如下:

(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本件清算程序中,全體普通債權人未受償任何金額,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兩年可處分之餘額,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

(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95頁)。

(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消債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指出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本法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法院基於公正之第三者,即應平衡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而為公平之裁判。

2.又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法院除審酌債務人依法提出之文件外,尚應職權調查與本案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確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利,並於審酌相關事實與證據後,作成適當之裁判或處分。

3.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額。畢竟,審酌債務人是否免責,本應綜合考量債務人年齡、社經地位、財務與經濟能力、收入狀況及債務形成等原因,再衡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是否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有無固定收入可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等因素及事實而為免責裁判之依據,故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4.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是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正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亦應不宜使其免責。又債務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另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肢不誠實之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完全清償之惡意,自不宜准其免責。故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鎖定之不免責事由。

5.再因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並繼續清償債務致一定數額,法院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故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後,依法仍可再行救濟(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

(四)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敬請鈞院依權責裁定(見本院卷第83頁)。

(五)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71頁)。

(六)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債權人因所得悉之資料甚少,不知悉債務人之收入及支出等狀況,無從為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而應予不免責,故懇請鈞院依職權就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予不免責為審酌裁定。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申報之收入應包括政府補助金及其他收入等,則債務人是否有向政府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等,及是否有家人予以定期補助生活費用,故請鈞院函詢債務人戶籍所在地之台南市政府查報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二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另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義務鑽營現行法令規定漏洞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實例上有責任的借款人想辦法積極努力償還貸款,倘鈞院輕易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是以,懇請鈞院為不免責裁定,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並警惕債務人應奮起努力工作清償債務(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因相對人對於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所得悉之資料甚少,不知悉債務人之收入及支出等狀況,無從為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而應不予不免責,故懇請鈞院逕依職權就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予不免責為審酌裁定。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申報之收入應包括政府補助金及其他收入等,則債務人是否有向政府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等,及是否有家人予以定期補助生活費用,故請鈞院函詢債務人戶籍所在地之台南市政府查報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二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意圖鑽營現行法令規定漏洞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實例上有責任的借款人想辦法積極努力償還貸款,倘鈞院輕易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故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八)蘆洲監理站:查本案無移送強制執行事件,故無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

(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因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逾期罰鍰為公法債權,即國家財產權,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1項規定:「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其立法意旨不宜免除,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

四、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於裁定清算開始後迄今,因找工作有困難,故無任何收入,生活費用均靠親友救濟,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飲食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瓦斯費800元、其他生活費用1,200元,合計共8,500元,遠低於新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15,5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收入及支出數額明細表、發票、繳費通知單、100年度至109年度最低生活費表、109年度低收入戶資格審核標準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9頁),且債務人並無申請失業補助、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社會救助,亦有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09年8月17日新北就淡字第1093439468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8月18日新北社助字第1091583431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勘信為真。是以,本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既無收入,則其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再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雖請求本院調取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經本院查詢結果,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迄今即自106年1月至109年7月10日間並無入出境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按(見本院卷第139頁),況單從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亦無法證明債務人有何種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則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無於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六、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隆文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