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翊萱(原名何王素珠、王素珠)代 理 人 鄭光評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翊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翊萱前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07 年10月9 日經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5 號調解不成立,嗣於107 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108 年6 月6 日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32 號裁定自108 年6 月6 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清算事件為執行,並於108 年8 月19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而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截至108 年6 月6 日之保單解約金28,478 元 ,解約後將保單解約金於清算程序中分配予全體債權人為處分方法,另債務人所有101 年12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已逾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3 年,已無清算實益,不予變價,返還債務人,又債務人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莊分行存款221 元、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存款151 元、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
306 元,無變價實益,故不予變價,返還債務人。又清算財團之財產業經管理人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經本院裁定認可並公告確定,且業依該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收訖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4 月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卷宗暨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嗣本院於109 年7 月16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嗣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經本院通知後於109 年8 月24日到庭陳述意見,僅債務人到庭,債權人均未到庭,茲將債務人及各債權人所表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陳稱:伊年滿63歲,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已無
工作能力,自108 年6 月至同年12月,每月領得身障補助4,
872 元,自109 年1 月起,每月領得身障補助6,565 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154元(含膳食費6,000 元、醫療費1,
000 元、交通費100 元、水電瓦斯費1,666 元、房租費4,00
0 元、手機通訊費388 元、日常用品費1,000 元),僅依靠領取政府補助及子女資助維持基本生活,請裁定免責等語。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查詢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 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之適用,債務人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㈢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消債條例第13
3 規定,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額。除此之外,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應綜合考量債務人之年齡、社經地位、財務與經濟能力、收入狀況及債務形成等原因,再衡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是否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有無固定收入可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
1 條所定數額等因素及事實而為免責裁判之依據,以避免債務人為求免責之利益,故意自陷於無固定收入或為其他虛偽不實陳述之情況,發生道德危險,進而影響法院之判斷,戕害債權人之利益,故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
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並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規定並繼續清償債務至一定數額,法院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以,債務人後來若因其他客觀因素所累,致有完全無法繼續清償剩餘債務之虞者,仍得依法向管轄法院就其餘尚未清償之債務聲請免責,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詳查債務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債務人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陳稱其年滿63歲,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已無工
作能力,自108 年6 月至同年12月,每月領得身障補助4,87
2 元,自109 年1 月起,每月領得身障補助6,565 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154元(含膳食費6,000 元、醫療費1,00
0 元、交通費100 元、水電瓦斯費1,666 元、房租費4,000元、手機通訊費388 元、日常用品費1,000 元),僅依靠領取政府補助及子女資助維持基本生活,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5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內頁在卷可按(見清算聲請卷第21、45、55、56、65、67頁;清算執行卷第27頁;本院卷第49至55頁)。則債務人於108 年6 月6 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已如上述,然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154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4,872 元-14,154元=-9,282 元;6,565 元-14,154元=-7,589 元),參諸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意旨,堪認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㈡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1.債權人主張,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情事,惟未提出債務人消費交易明細,無從判定交易發生日期,未能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
2.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以外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民事陳報狀,說明其經濟狀況,且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以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以外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秉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