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劉華湘代 理 人 蕭仁豪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蘇志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代 理 人 黃志銘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丁駿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代 理 人 劉獻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代 理 人 陳維中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劉華湘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
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8 年8 月12日至108 年
9 月每月收入為3 萬元左右。然於109 年初罹患子宮內膜惡性腫瘤,於109 年7 月19日住院,21日進行手術,31日住院,109 年8 月6 日出院。嗣於餐廳打臨工,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部分支出由兒子扶養。109 年9 月受領勞保退休給付502,299 元,然非實領那麼多,因生病期間有欠繳勞保費,故跟朋友借款繳清欠款始領得上開退休給付,嗣以系爭退休金償還前墊款債務,及補繳房租,僅剩20至30萬元。聲請人目前收入僅可負擔日常生活支出約14,500元左右,並無剩餘之狀況。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所定應不予以免責之事由,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等語。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人劉華湘前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聲請人自108 年8 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 號進行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核後,本件聲請人除銀行存款共計512元及以其為要保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保單解約金計26,391元(計算至108 年8 月12日止;並已扣除保單借款及保單墊繳本息)外,未查得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本院曾於109 年1 月9 日函詢聲請人是否願提出等額現金以代替變價系爭清算財團財產,然聲請人於109 年2 月13日具狀至本院陳報其無力提出等額現金以代替變價系爭清算財團財產。本院衡酌聲請人系爭保單之實際解約金將實際解約期日暨移交與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之現值而有變動,若經本院選任清算管理人予以解約,依司法院民事廳頒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酌定管理人報酬將達15,000元至31,000元,顯逾前揭終止契約可領回數額,堪認聲請人之財產尚不敷消債條例第108 條規定之各款費用,復經本院於109 年2 月19日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亦無債權人表示反對,爰依消債條例第129 條第1 項規定,而於109 年4 月2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今以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
135 條之情事,即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本院先於109 年
9 月11日以新北院賢民德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函,分別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0 年1月14日到院陳述意見,僅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到庭陳述,其餘債權人則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院卷第25頁、第28頁、第30頁、第32頁、第33頁、第34頁、第37頁)。而上開相對人具狀表示之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據鈞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總收入為727,200 元,總支出為412,128 元。
故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受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為315,072 元。
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過程中並未受償。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應為不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據鈞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總收入為727,200 元,扣除總支出為412,128元,剩餘315,072 ,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
(三)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本於互惠互利原則,審慎評估聲請人之還款能力,不同意免責等語。
(四)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3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7,172元,尚餘13,128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餘額為315,072 元,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過程中並未受償。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應為不免責等語。
(五)債權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六)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
(一)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
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8 年8 月1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
1.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430,94
8 元:⑴本件聲請人陳稱自108 年8 月12日起至108 年9 月止月收
入為3 萬元左右、自108 年9 月至109 年7 月每月收入約
1 萬元左右、自108 年8 月起迄今月收入約為16,000元左右;109 年9 月受領勞保退休給付502,299 元;目前月支出約為14,500元左右等情,業據提出民事陳報狀二暨109年12月薪資袋、109 年9 月及12月房租匯款單、聲請人與房東LINE對話紀錄截圖、醫院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9 年9 月3 日保普核字第109041062233號函及勞保局滯納金清償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1至117 頁)。另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9 月18日新北社助字第1091819903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10月8 日保國三字第10960433
880 號函文等件所示,本件聲請人自108 年8 月迄今,無申請社會救助,然於109 年8 月26日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領有502,299 元、於109 年9 月11日領取自
109 年7 月22日起至109 年8 月6 日止共13日計66,565元勞工保險普通疾病傷病給付每月補助低收入戶8,499 元(本院卷第24頁及第46頁)。上開等情,除勞工保險普通疾病傷病給付6,565 元,聲請人漏未陳報外,核與前開所述情事大致相符。是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
108 年8 月12日迄至110 年1 月止,總收入為760,864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
⑵又據聲請人先稱其目前每月生活費用支出平均約20,000元,後又稱「僅可勉強負擔日常生活支出14,500元」云云。
惟查,姑不論聲請人陳報之目前支出額前後不一,顯有矛盾之情,另細繹聲請人所提支出單據,併比對其與房東之LINE對話紀錄及房租匯款紀錄,非但皆非同一月份,且金額不一,而本院依職權加總剩餘單據之總額,亦無法得出20,000元或14,500元之數額,致本院無從審核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數額為何。況依聲請人前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10
8 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卷第17頁),尚有聲請人之長子鄭紹甯、次子鄭紹鈺及同居人艾紀玲同居租屋,無由令經濟窘困之聲請人負擔全額房租之理,凡此俱證,聲請人尚非無隱匿財產之嫌。基此,本院暫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
8 年至110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而酌認聲請人於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29,916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⑶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可處分之所得為760,864
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29,916 元,仍有餘額430,948 元(計算式:760,864 -329,916 元=430,948元)。是以,依債務人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故本件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2.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有餘額315,07
2 元 :⑴依聲請人所述及其於本件債務清理程序清算聲請狀所附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暨相關檢附文件單據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即於106 年1 月22日至108 年1 月21日止,任職於新南川麵館擔任全職人員,每月薪資30,300元,有聲請人所提收入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0 號卷第15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 年總收入為727,200 元(計算式:30,300元×24個月=727,200 元)。
⑵聲請人固主張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 年每月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總額為728,544 元,然經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其二子及另一同居人共同租屋居住,且均已成年,而認其三人至少應協助分擔家中房租、水電瓦斯費、市內電話費及有線電視及網路費各4 分之1 之費用,復參諸並衡量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核定17,172元為其每月生活費用支出。是本院認定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 年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12,128 元(計算式:17,172元×24個月=412,128 元)。
⑶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兩年可處分所得727,20
0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12,128 元,仍有餘額315,072 元(727,200 元-412,128 元=315,072 元)。
3.從而,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329,916 元。又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 號進行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核後,認債務人之財產尚不敷消債條例第108 條規定之各款費用,而於109 年4 月2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從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分配任何款項,本件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相符。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其等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此亦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是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本件債務人即不應免責。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另就債權人請求本院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主張本件不應裁定免責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以,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前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既已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各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即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再逐一加以審究。
七、末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前段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其繼續清償債務,致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錄說明:
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新臺幣315,072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如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表一:
┌─┬──────────────┬───────┐│編│ 期 間 │ 收入金額 ││號│ │(新臺幣) ││ │ │ │├─┼──────────────┼───────┤│1│108 年8 月12日至108 年9 月 │ 30,000元 │├─┼──────────────┼───────┤│2│108 年9 月至109 年7 月 │ 10,000元 │├─┼──────────────┼───────┤│3│109 年8 月6 日至110 年1 月 │ 16,000元 │├─┴──────────────┴───────┤│計算式: ││1.108 年8 月收入額:30,000元。 ││2.108 年9 月至109 年7 月收入額:110,000 元。 ││ (10,000元×11個月=110,000 元) ││3.109 年8 月6 日至110 年1 月收入額:112,000 元。││ (16,000元×7個月=112,000元 ) ││4.自108 年8 月12日迄至110 年1 月止,總收入為: ││ 760,864 元。 ││ (30,000元+110,000 元+112,000 元+老年一次給││ 付502,299 元+普通疾病傷病給付6,565 元= ││ 760,864 元) │└────────────────────────┘附表二:
┌─────────────┬──────────┐│ 期 間 │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 │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新臺幣) │├─────────────┼──────────┤│自108 年8 月起至10年12月止│108 年度:14,666元 ││共計5 個月。 │ │├─────────────┼──────────┤│109年度 │109 年度:15,500元 │├─────────────┼──────────┤│110年1月 │110 年度:15,600元 │├─────────────┴──────────┤│計算式: ││1.108年:14,666元×1.2倍×5個月=87,996元。 ││2.109年:15,500元×1.2倍×12個月=223,200元。 ││3.110年:15,600元×1.2倍×1個月=18,720元。 ││4.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即自108 年8 月12日後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為:329,916 元。 ││ (87,996元+223,200元+18,720元=329,916元) │└────────────────────────┘附表三: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 │ │(新臺幣) │權比例 │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 │ │ │ │分配額(315,072 元×公告債││ │ │ │ │權比例)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1,249,950 元│5.05% │ 15,896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1,477,698元 │5.96 % │ 18,793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365,749 元 │1.48 % │ 4,651元 ││ │限公司 │ │ │ │├──┼─────────┼──────┼────┼─────────────┤│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251,194元 │1.01% │ 3,195元 ││ │限公司 │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451,973元 │1.82% │ 5,748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6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497,302元 │2.01% │ 3,624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7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20,480,669元│82.67 %│ 260,464元 ││ │用合作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