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彭姵榛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代 理 人 曹𦓻峸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行正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林毓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相 對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代 理 人 陳映蓁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彭姵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
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彭姵榛前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62 號裁定自
108 年6 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進行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核後,聲請人所有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8,915元(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卷第247 頁),而依司法院民事廳頒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酌定管理人報酬將達15,000元至25,000元,顯逾前揭終止契約可領回數額,堪認聲請人之財產尚不敷消債條例第108 條規定之各款費用,復經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亦無債權人表示反對,爰依消債條例第129 條第1 項規定,而於109 年3 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今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院前依職權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陳述意見,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於109 年8 月17日調查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其餘債權人皆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意見略以:
(一)聲請人彭姵榛表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支入不敷出,由配偶扶養,未有餘額;聲請人於清算裁定後,為照顧遲緩女兒於109 年4 月才去麥當勞工作,每月收入最多11,000元,又聲請人於109 年2 月領有政府補助3 萬元,聲請人女兒每月3,000 元政府補助,及109 年7 月及8 月總計7,000 元學費補助,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7,975元(包含女兒扶養費9,325 元),尚有不足額,並由聲請人配偶扶養,復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所定應不予以免責之事由,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等語。
(二)相對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雖無刷卡消費行為,係因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本行於94年4 月轉銷呆帳),非聲請人主動停止消費,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其於清算年兩年間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另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為3,452,725 元,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 元。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
(三)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表示:
檢視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內容:初持卡即融資10萬元,後不定期預借現金融資仍為主要項目,完全揭示其個人奢侈浪費行為,遑論加計其他債權機構信用卡消費數額及借貸款項。顯係超出個人能力負擔且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聲請人還款記錄僅止於94年12月,截至109 年9 月2 日止,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無擔保信用卡債權為757,534 元。
聲請人現年42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3年之勞動能力,仍有依「各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全數償還債務之可能。綜上,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四)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五)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表示:查自95年相對人受讓債權始,截至出狀日止聲請人尚無還款記錄,誠意不足。且聲請人年僅41歲(67年次),應具有工作及還款能力。故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六)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表示:
相對人於清算程序未受清償。請鈞院詳查聲請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七)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以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事由。請求為清算不免責裁定。
(八)相對人中信銀行表示: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4 款之事由。
(九)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4 款之事由。
(十)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表示:
聲請人正值壯年(67年次、42歲)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年齡仍有勞動年數。請鈞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
(十一)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4 款之事由。
(十二)相對人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
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7 年12月1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
2.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即自108 年6 月起,因其女兒為遲緩兒,故為全職家管專心照護,直至109 年
4 月起至麥當勞工作,每月收入約為11,000元、於109 年
2 月領取政府補助30,000元、聲請人女兒每月3,000 元政府補助,及109 年7 月及8 月總計7,000 元學費補助等情,業經聲請人陳報併提出薪轉存摺內頁影本在卷(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137 頁至第139 頁),併參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聲請人自民國
105 年8 月起揭未領有相關社會救助及各項保險給付、津貼及補助,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9 月8 日新北社助字第1091735428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9 月10日保國四字第10910020770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及第69頁),故本院酌認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約為7,353 元(計算式:【11,000元×8 個月〈自
109 年4 月至11月〉+30,000元+7,000 元】÷17個月〈自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即108 年6 月起至109 年11月止〉=7,3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主張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包含女兒扶養費以
109 年度新北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則本院酌以27,900元(計算式:18,600元÷2 +18,600元=27,900元)為計,應屬適當。聲請人誤以18,650元為新北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數額應屬誤會,附此說明。從而,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僅為7,353 元,顯不足以支應其個人所必需之生活必要費用27,900元,尚需聲請人配偶支應。經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至債權人上海銀行及富邦資產公司主張依聲請人之年齡,距勞基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得工作相當年數,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云云,惟查債務人已詳實陳報其家庭生活型態、工作性質及經濟收入等情形,俱如上述,已堪認定,則本院自應以法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時(即108 年6 月2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期間內聲請人之收入狀況為基準,認定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此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明文所定,自不得以其過去或未來不確定之收入為審查基準。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係於
107 年12月5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程序。是本院應以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 年即105 年12月至107 年12月間審查聲請人有無奢侈浪費、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經本院依職權向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發函籲請提供聲請人之歷年消費明細,並審酌上海銀行、萬榮公司、元大銀行提出之聲請人歷史消費紀錄(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6頁),核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自無該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又債權人雖另請求本院調取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查明聲請人是否有出國旅遊等奢侈消費行為,然觀之上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可知,聲請人並無於國外消費之情形,是債權人請求本院調取入出境資料,自無調取之必要。
2.另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請法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4 條各款之情形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