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謝麗珠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代 理 人 林裕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孔繁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林勵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代 理 人 許瑋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呂亮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賴曉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代 理 人 陳映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鄭穎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謝麗珠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
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仍任職於宇棟鵝肉擔小吃店,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2,000元,扣除每月支出加計健保費749 元共計19,349元,每月確有餘額。至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為573,094 元,扣除每月支出420,546 元,餘額為152,548元,然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僅有67,122元,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本件聲請人謝麗珠前於107 年12月1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聲請人自108 年8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
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 號進行清算程序,並依職權查核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要保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保單解約金計1,356 元、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保單解約金計65,766元,共計67,122元,由聲請人提出等額現金以代替終止保險契約之變價,經本院於109 年1 月31日做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09 年6 月
3 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今以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
135 條之情事,即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本院先於109 年12月9 日以新北院賢民德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函,分別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於
110 年3 月25日到院陳述意見,全體債權人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院卷第48頁、第51頁、第52頁、第58頁、第59頁、第63頁、第66頁、第68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90頁)。而上開債權人具狀表示之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鈞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審認,聲請人清算前
2 年平均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平均每月支出17,523元×24個月,餘額107,448 元,加計清算財團保單解約金67,122元,合計174,570 元,本案清算程序中無擔保債權人受償分配67,122元,即聲請人需至少再支付無擔保債權人107,448 元,方可聲請免責。
(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四)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現於陳報人處未負有債務,故陳報人非聲請人之債權銀行。
(五)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聲請人未達退休年齡,自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故不同意免責。
(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七)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鈞院依職權裁定。
(八)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鈞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523元,每月尚餘4,
477 元,故聲請前兩年餘額共計107,448 元。然本案經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等僅受償67,122元,故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另查聲請人現年52歲,自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請鈞院裁定聲請人免責。
(九)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按本件開始清算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為22,000元,必要費用支出17,523元,是其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額4,477 元,合理推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餘額為107,448 元,參本案之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僅受償67,122元,合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
(十)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十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528,000 元(22,000元×24=528,00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31,424 元(17,969元×24=431,424 元),剩餘96,576元,且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67,122元,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為不免責。又聲請人目前年約52歲,應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
(十二)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十三)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據鈞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為22,000元,必要費用支出17,523元,是其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額4,477 元,則其清算最低清償金額應額為107,448 元(4,477 元×24),今全體債權人僅獲分配67,122元,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
(十四)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據鈞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107,448 元(計算式:
4,477 元×24個月=107,448 元)。而全體債權人僅獲分配67,122元,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
五、經查:
(一)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
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8 年8 月1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
1.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50,369元:
⑴本件聲請人陳稱自108 年8 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
每月薪資為22,000元,業據提出宇棟鵝肉擔薪資證明為證(本院卷第95頁)。另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12月15日新北社助字第1092444395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12月17日保國三字第10910028300 號函文等件所示,本件聲請人無申請社會救助,及領取各類給付津貼補助。是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08 年8 月27日迄至
110 年2 月止,共計19個月,可處分之所得為418,000 元(計算式:22,000元×19個月=418,000 元)。
⑵聲請人主張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
用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8,600元,另加計健保費749 元,共計19,349元(本院卷第94頁)。經查,聲請人於本件開始清算程序開始後即自108 年8 月27日起至
110 年2 月止,共計19個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依109 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加計健保費749 元,總計為367,631 元(計算式:【18,600元+749 元】×19個月=367,631 元),與法相符,應予准許。是以,本院酌認聲請人於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67,631 元。
⑶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可處分之所得為418,000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67,631 元,仍有餘額50,369元(計算式:418,000元 -367,631 元=50,369元)。是以,依債務人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故本件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2.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有餘152,548元:
⑴依聲請人所述及其於本件債務清理程序清算聲請狀所附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暨相關檢附文件單據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即於105 年12月13日至107 年12月12日止,任職於台北市宇棟鵝肉擔小吃店,每月收入22,000元,共計528,000 元。另有國泰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給付分別為22,010元及23,084元,共計45,094元(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4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第7 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 年總收入為573,094 元(計算式:528,000 元+45,094元=573,094 元)。
⑵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內必要支出總計420,546 元,
即每月必要支出為17,523元,包含105 年12月以105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 倍計為15,408元、106年度,依106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 倍計為16,440元,合計197,280 元(計算式:16,440元×12個月=197,280 元)、107 年1 月至11月共計10個月,依10
7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 倍計為17,262元,合計189,882 元(計算式:17,262元×12個月=189,88
2 元)、健保費用每月749 元,合計17,976元,與法有據,應予准許。是本院認定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 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20,
546 元。⑶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兩年可處分所得為573,
094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20,546 元,仍有餘額152,548 元(573,094 元-420,546 元=152,548 元)。
3.從而,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152,548 元。又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67,122元,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在卷可稽(本院執行卷二第21頁),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52,548 元。是本院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另就債權人請求本院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主張本件不應裁定免責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以,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另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不生影響,本院不再逐一加以審究,爰裁定如主文。
七、又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52,548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D 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E 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錄法條: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是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52,548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如下表所示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第1 項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其債務達如下表所示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時,亦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表:(新臺幣) 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 │ (A) │ (B) │權比例 │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 │ │ │ (C) │分配額(152,548 元×│(債權金額×20%) ││ │ │ │ │公告債權比例) │ (E) ││ │ │ │ │ (D) │ │├──┼─────────┼──────┼────┼──────────┼───────────┤│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178,989元 │ 1.83% │ 2,792 元 │ 35,798元 ││ │限公司 │ │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2,123,898元 │ 21.75%│ 33,179元 │ 424,780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294,544 元 │ 3.02% │ 4,607元 │ 58,909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 4 │花旗(台灣)商業銀│ 604,448元 │ 6.19% │ 9,443元 │ 120,890元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5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464,300元 │ 4.75% │ 7,246元 │ 92,860元 ││ │限公司 │ │ │ │ │├──┼─────────┼──────┼────┼──────────┼───────────┤│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924,418元 │ 9.47% │ 14,446元 │ 184,884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1,201,636元│ 12.31%│ 18,779元 │ 240,327元 ││ │限公司 │ │ │ │ │├──┼─────────┼──────┼────┼──────────┼───────────┤│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332,105元 │ 3.4 % │ 5,187元 │ 66,421元 ││ │限公司 │ │ │ │ │├──┼─────────┼──────┼────┼──────────┼───────────┤│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719,969元 │ 7.37% │ 11,243元 │ 143,994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344,903元 │ 3.53% │ 5,385元 │ 68,981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11│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1,002,361元 │ 10.26%│ 15,651元 │ 200,472元 ││ │司 │ │ │ │ │├──┼─────────┼──────┼────┼──────────┼───────────┤│12│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 25,680元 │ 0.26% │ 397元 │ 5,136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13│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142,442元 │ 1.46% │ 2,227 元 │ 28,488元 ││ │司 │ │ │ │ │├──┼─────────┼──────┼────┼──────────┼───────────┤│14│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825,793元 │ 8.46% │ 12,906元 │ 165,159元 ││ │限公司 │ │ │ │ │├──┼─────────┼──────┼────┼──────────┼───────────┤│15│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554,115元 │ 5.67% │ 8,650 元 │ 110,823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總 計 │9,739,601元 │ 99.73%│ 152,136 元 │ 1,947,920元 │├────────────┴──────┴────┴──────────┴───────────┤│備註: ││一、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 號清算事件108 年10月15日公告之債權││ 表比率及109 年2 月5 日公告之分配表為據(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 號卷一第164 頁第170 ││ 頁、卷二第21頁)。 ││二、債權表編號15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12月17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現非聲請人之││ 債權銀行,故自附表刪除受償分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