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聲 請 人 陳奕雄非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非訟代理人 林裕民
郭勁良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非訟代理人 邱浩耘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奕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
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8 年9 月17日上午11時,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 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9 年6 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予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即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等語。
㈡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略以: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各款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略以:聲
請人入不敷出情事,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及8 款不免責事由,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 條各款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㈣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略以:請鈞院查明
聲請人有無曾變動新光人壽及友邦人壽之保單,如有,則聲請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事由等語。㈤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
是否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各款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自明。
⒉查,本件聲請人於108 年9 月17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有
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自10
8 年間,每月領有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8,499 元、低收收入補助6,115 元、房屋租金補助4,000 元;自109 年1 月起,每月領有身障補助8,836 元、低收入入補助6,358 元、房屋租金補助4,000 元;且無領取失業給付、國民年金或其他各類補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9 月22日新北社助字第109183669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9 月23日保普就字第10910227620 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
9 年11月20日新北城住字第1092253236號函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51、109 至125 頁)。再聲請人陳報其現為中度身心障礙(視覺障礙)之人乙情,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79號卷〈下稱清算卷〉第3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約為59歲,此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5號〈下稱調解卷〉見清算卷第11頁),及聲請人至少自101 年7 月27日即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並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8年7 月25日診斷認聲請人須長期療養,目前功能退化,無謀生能力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見清算卷第29、33頁),且聲請人於
108 年3 月27日即無勞工自願職災保險投保紀錄,此有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是本院綜上事證並審酌聲請人年齡、身體健康、能力及資力等一切情事,本院足認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除上開政府補助外,並無穩定收入所得,陷於生活仰賴他人支助之經濟困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堪認無該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是本院應加以調查者,係「106 年3 月29日至108年3 月28日間,債務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次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債權人中信銀行抗辯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有消債條例第13
4 條2 、8 款不予免責事由云云。查,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
2 年即106 年2 月1 日迄今,於106 至108 年間,每月領有身障補助8,499 元、低收收入補助6,115 元、房屋租金補助4,000 元;自107 年6 月至108 年1 月間,每月新莊盲人重建院薪資收入約8,400 元;自109 年1 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身障補助8,836 元、低收入入補助6,358 元、房屋租金補助4,000 元;且上開期間無領取失業給付、國民年金或其他各類補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薪資領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台北市復康之友協會辦理新北市慈芳關懷中心108 年1 月28日陳報狀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9至41頁、清算卷第97、39至79、81至8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9 月22日新北社助字第109183669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9 月23日保普就字第10910227620 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9 年11月20日新北城住字第1092253236號函,及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1、109 至125 、85至86頁);且就不足部分,聲請人陳報係由其大姊陳麗琦支助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業據聲請人提出陳麗琦證明字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7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聲請人縱有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亦非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立法理由所明示之義務相違背,自難以此作為聲請人不免責之事由。再者,債權人中信銀行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中信銀行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不可採信。
⒊債權人良京公司主張:請本院查明聲請人有無曾變動新光人
壽及友邦人壽之保單,如有,則聲請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 款事由云云。查聲請人名下新光人壽保險金額合計為700,899 元,其解約金計算至108 年9 月17日為543,96
7 元(計算式:405,378 元+138,589 元=543,967 元),且未曾變更要保人;友邦人壽保險金額100 萬元,為一年定期傷害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至108 年9 月17日,其未到期保費為286 元等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108 年10月7 日民事陳報狀、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8 年10月3 日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10
8 司執消債清字第124 號卷〈下稱清算執行卷〉第98至100頁)。又上開新光人壽解約金543,967 元,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9 月24日以函文通知新光人壽公司,禁止聲請人為解約、質借或變更要保人等足以影響保險契約解約價值之行為(見清算執行卷第7 頁)。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1 月10日108 司執消債清字第124 號裁定予以變價,並於同日以裁定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見清算執行卷第
136 至137 頁))。嗣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向新光人壽公司解除上開保險契約,為聲請人取得解約金537,337 元,且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於109 年3 月16日所作成之分配表,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予以認可(見清算執行卷第160 頁)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核上開新光人壽保險108 年9 月17日解約金為543,967 元,並無低於保險金額700,899 元之4 分之3 ,即約525,6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保險法第119 條參照)。是以,本院足認聲請人就上開新光人壽保險價值準備金部分,並無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另友邦人壽保險部分,因屬一年定期保險契約,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且計算至108 年9 月17日,未到期保費僅為286 元,已如前述,則亦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事由,且屬情節重大。從而,債權人良京公司未據提出相關事證,僅空言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⒋再者,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134 條各款情事,債權人
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且經本院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