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邱文亮代 理 人 楊蕙怡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猷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戴振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林勤富
林倫輝柳瀚昇鄭美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邱文亮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邱文亮前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9 號),經本院以
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106 年7 月5 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進行清算程序,並依職權查核後審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各款所示之費用及債務,復經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亦無債權人表示反對,爰依消債條例第129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2 月2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今以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 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又本院前依職權發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並於109 年6 月9 日到庭陳述意見,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務人邱文亮表示: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至108 年6 月前任職於得廣貿易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現無工作收入未領取任何補助津貼,無收入後由成年子女二名扶養債務人與其配偶,平時生活開銷亦由該二名成年子女支出,四人(債務人、配偶、成年子女二名)仍共同居住於清算程序中所陳報之租屋處,債務人於有工作收入時,已扣薪執行清償債務長達12年之久,嗣因債務問題遭公司開除,加上銀行利息過高之情,實無力償還,為此,請求裁定准予免責。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查察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事並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及短期投資或投機金融商品(如基金、股票、黃金存摺)等相關資訊,並提供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表,判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等語。
(三)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院應詳查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5款規定之情事,對債務人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四)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開始清算時,債務人每月所得收入為87,985元,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加計扶養費應以36,100元為限,是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51,885元。據此,債權人合理推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等開銷後應餘1,245,240 元(51,885元x24 個月) ,且本件全體債權人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開始程序後全未受償,故債務人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縱法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債務人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規定清償一定數額後,再向法院聲請免責,即依法仍可再行救濟,故為保障各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本行不同意免責等語。
(五)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查相對人於94年5 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120 萬元信用貸款,債務人於清算程序時,任職於得廣貿易有限公司每月所得收入87,98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支出費用36,100元後,至少尚有餘額51,885元得以清償借款。次查債務人之104 年綜合所得稅年所得高達1,804,140 元,除有得廣貿易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外,尚有喜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本院應查察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收入。另本案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 ,請本院查明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等語。
(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查察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如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七)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查債務人除本行信用卡未清償外,於其他金融業者尚有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欠款,均顯示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最終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之情形,又法院為不免責裁定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債務人已符合不免責規定,應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2,111,640 元(87,985元x24 個月) ,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數額886,400 元(36,100元x24個月) 後,剩餘1,245,240 元,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又債務人現年約55歲,應仍具還款能力,應當竭力清償債務,並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4 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等語。
(九)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行不同意免責。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每月可處分所得為87,98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36,100元後,尚餘51,885元,故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245,240元,然本行於清算程序後並未受償,故上開情形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尚未達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勞工退休年齡65歲,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十)債權人鄭美娥表示:對於本件債務人本院裁定免責與否無意見等語。
(十一)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林勤富、債權人林倫輝、債權人柳瀚昇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定有明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6 年7 月
5 日)起至本件裁定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本件係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視為清算之聲請,即103 年8 月5 日至105 年8 月4 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
2.查本件債務人陳稱自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08 年6 月任職於得廣貿易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所得約15萬元,108 年7 月後已無工作收入,並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業據債務人提出107 年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之銀行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分別函覆本院表示債務人並無申請相關社會救助、未領取國民年金保險、就業保險、勞工保險各項年金、給付之紀錄等件函文可資為證(本院卷第229 至231 頁、第21頁、第29頁)。又經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06 至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與前開債務人所述情事大致相符,堪信為真,應尚認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
3.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諸債務人所陳暨先前清算程序陳報檢附之資料,及債務人之身體健康、家庭成員經濟狀況、工作收入情形、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衡量其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計40,974元,包含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0 元、電信費1,700 元、生活雜支1,500 元、房租暨管理費8,000 元及水電費775 元【其成年二名子女(81年1 月、00年0 月生)且有工作收入(勞保投保薪資分別約為22,000元、25,200元)應協助分擔一半之費用】、扶養配偶17,599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佈之108 年度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之1.2 倍計)、協助扶養配偶母親4,400 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佈之108 年度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之1.2 倍為計配偶之母親生活所需費用,並由包含債務人配偶在內之四名子女共同分擔)。是以,依債務人於本件開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15萬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40,974元)後尚有餘額,故本件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後段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4.次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103、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其於各該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1,384,744元、1,625,444元,復據債務人其所提出10 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類所得資料清單、喜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104、105年業務獎金明細表(清算卷第75頁)、得廣貿易公司檢附之104、105年之薪資表(清算卷第195頁)等情,爰核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3年8月5日至105年8月4日期間內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332萬1,785元【計算式:103年8月至103年12月(1,384,744元/12月)x5月+104年1月至105年8月4日來自得廣貿易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142萬4,119元(已扣除勞健保自付額項目)+104年1月至105年8月4日來自喜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實領獎金132萬0,689元(已扣除代扣所得稅項目)=332萬1,785元】。另本院據債務人於本件債務清理程序先前陳報檢附之資料,聲請清算前2年即103年8月至105年8月期間之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計18,975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信費1,700元、生活雜支1,500元、房租暨管理費8,000元、水電費775元,其中房租暨管理費及水電費一節,本院參以聲請人二名子女均已成年(00年0月生、00年0月生)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二名子女之104、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資料均有工作收入,應認其二人至少應協助分擔家中房租暨管理費及水電費各一半之費用。又債務人所陳配偶自子女出生後即為家庭主婦而已多年無工作,且需照顧母親等情,核以其配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104、10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5,408元為必要之支出,始屬合理;復參債務人配偶之母親尚有四名子女一情,債務人本身亦非優先應負履行義務,爰認債務人此項費用之支出係基於協助配偶支出扶養母親之性質則以104、10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再由包含聲請人配偶在內之四名子女共同分擔,即其應分擔額為3,852元方為合理,逾此範圍,即屬無據,前開所述業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認定之。承上,本院依據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前兩年內之可處分所得總額332萬1,785元,扣除其於該段期間內必要生活支出之費用總額91萬7,640元【計算式:(18,975元+15,408元+3,852元)×24月=91萬7,640元】後,尚有餘額240萬4,145元。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故本件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相符。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其等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此亦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件債務人即不應免責。
(二)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聲請清算前2 年即於103 年8 月5日至
105 年8 月4 日之期間,而本件債權人據為主張債務人奢侈浪費之消費明細,多為95年之前之消費紀錄,已難認屬
101 年1 月4 日修法通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是綜觀相關卷宗全部,並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有奢侈浪費之具體項目可供衡酌,難認債務人負擔債務即具備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準此,本件難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第1 項】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第1 項】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所示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時,得依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權人 │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債務人依消債條│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 ││ │(新臺幣) │ │例第133 條規定│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算││ │ │ │所應清償之最低│之各債權人受分配額(││ │ │ │數額(即240萬 │債權總額×左列債權比││ │ │ │4,145 元x 債權│例×20% ,元以下四捨││ │ │ │比例,元以下四│五入) ││ │ │ │捨五入) │ │├────────┼───────┼────┼───────┼──────────┤│國泰國際商業銀行│68萬1,102元 │4.41% │10萬6,023元 │13萬6,220 元 ││股份有限公司 │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19 萬7,730 元│7.76% │18萬6,562元 │23萬9,546 元 ││股份有限公司 │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62萬0,825元 │4.02% │9萬6,647元 │12萬4,165 元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212萬6,552元 │13.78% │33萬1,291元 │42萬5,310 元 ││有限公司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53萬8,390元 │16.45% │41萬7,565元 │50萬7,678 元 ││股份有限公司 │ │ │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694萬0,826元 │4.5% │10萬8,187元 │138 萬8,165 元 ││有限公司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02萬4,668元 │13.12% │31萬5,424元 │40萬4,934 元 ││股份有限公司 │ │ │ │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79萬4,493元 │5.15% │12萬3,813元 │15萬8,899 元 ││份有限公司 │ │ │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69萬5,355元 │4.51% │10萬8,427元 │13萬9,071 元 ││有限公司 │ │ │ │ │├────────┼───────┼────┼───────┼──────────┤│林勤富 │266 萬元 │17.23% │41萬4,234元 │53萬2,000 元 ││ │ │ │ │ │├────────┼───────┼────┼───────┼──────────┤│林倫輝 │40萬元 │2.59% │6萬2,267元 │8萬元 ││ │ │ │ │ │├────────┼───────┼────┼───────┼──────────┤│柳瀚昇 │80萬元 │5.18% │12萬4,535 元 │16萬元 ││ │ │ │ │ ││ │ │ │ │ │├────────┼───────┼────┼───────┼──────────┤│鄭美娥 │20萬元 │1.3% │3萬1,254元 │4萬元 ││ │ │ │ │ │├────────┴───────┴────┴───────┴──────────┤│備註: ││1.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兩年即於103 年8 月5 日至105 年8 月4 日期間內之可處分所得││ 總額為332 萬1,785 元。 ││2.上列期間債務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 或家屬實際上分擔數額,其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91萬7,640 元。 ││3.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應依債權比例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最低數││ 額為240 萬4,145 元(計算式:332 萬1,785 元-91 萬7,640 元=240萬4,145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