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家萱(原名:林芃萱即林秀卿)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張秀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家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71 號裁定自108 年8 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 號進行清算程序,就所屬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47,615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09 年6 月4 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又本院前於109 年8 月13日以新北院賢民慈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訂109 年11月11日為調查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除債務人說明其具免責事由外,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另債權人臺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並未向本院具狀表示是否同意聲請人免責,亦未於前開調查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109 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6頁、第29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0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1頁)。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 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8 年8 月23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聲請人主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仍從事協助友人林福榮於
市場中擺攤販售飾品之工作,迄今領得薪資共149,430 元,且於109 年5 月22日復有受領行政院紓困補助金10,000元,此外,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受有其胞妹林俞廷資助生活費共約70,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薪資證明書、收入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內頁影本、林俞廷資助證明書(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81頁)附卷足佐。又觀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除前開所陳,另受有一筆由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發給之10,000元獎金所得(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9 頁),然查,該10,000元獎金所得乃聲請人胞妹林俞廷於108 年4 月間之發票,因中獎而給予聲請人兌領以作為其生活補助,此有林俞廷資助證明書(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81頁)可資為憑。而本件聲請人係於108年8 月23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71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揆諸本條(即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此10,000元所得即應排除於聲請人經「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收入範圍內。基上,本院綜合聲請人主張內容及卷內現有書證資料加以判斷,聲請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應約為17,648元【計算式:(149,430 元+10,000元+70,000元)÷13個月(聲請人陳報於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至109 年8 月之收入來源)=17,6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予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房租5,000 元、水電費477 元、電信費611 元、交通費2,
000 元、膳食費9,000 元、雜支500 元,共計17,588元等情,此有本院109 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77頁背面)供陳在卷。惟關於膳食費9,000 元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故應以每月支出膳食費7,500 元為宜,逾此部分之數額,應予剔除;關於交通費2,000 元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雖有陳明其會在不同的市場輪流擺攤,如南門市○○○○○路早市的市場、中壢的市場等,都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為主,若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才搭計程車前往,而目前大部分均在新北市的市場輪流擺攤等語(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77頁背面),然因聲請人未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每月皆需花費此數額之交通費,是本院考量現今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如此發達(如捷運、公車、火車等),衡酌交通費部分應以雙北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月票價額即1,280 元為宜,從而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始為合理。至聲請人提列之房租、水電費、電信費、雜支,雖僅據其提出些許單據到院供參,惟若參諸當今一般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上開主張之各項支出及數額,尚無不合理之處,故就聲請人上開主張部分,應非無稽,堪可採信。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應為15,368元(計算式:
房租5,000 元+水電費477 元+電信費611 元、交通費1,28
0 元+膳食費7,500 元+雜支500 元=15,368元)。從而,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2,280 元(計算式:17,648元-15,368元=2,280 元),洵堪認定。
⒊另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兩年(即105 年12月23日至107
年12月22日)之收入為從事協助友人林福榮於市場中擺攤販售飾品之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18,000元,除此之外,別無接受其他親友資助之情事,有其提出民事陳報狀、在職證明書(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45頁、第49頁)存卷可考。復觀聲請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其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此二年度均無任何所得資料(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59頁、第107 頁);此外,本院亦依職權函詢聲請人籍設地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經該局函覆聲請人並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83頁)。是關於聲請人上開所陳,堪信屬實,本院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可處分所得共為216,000 元(計算式:18,000元×12個月=216,000 元)。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8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7,599元為計算基準,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而為可採,此業經本院前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71 號民事裁定加以認定,再就斯時一般社會經濟消費常情,以前開數額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基準,本院認為尚屬有理,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所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總數額合計應為422,376 元(計算式:17,599元×24月=422,376 元)。
⒋從而,雖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
額17,648元,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15,368元,尚有餘額2,280 元,惟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216,00
0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22,376 元後,已無餘額可供其清償債款。綜上,本院判斷本件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
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堪為認定。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本件雖有債權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情形,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六、此外,按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8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蓋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為國家之財產罰,性質上不宜准許債務人免責,是以,縱然法院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此部分債務之性質不適宜免除,爰設上開規定予以除外。本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債務,係因未繳納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除積欠本金即保險費93,305元外,為促使其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經主管機關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計198 元乙節,有上開債權人先前陳報書狀(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第91頁至第93頁)存卷可參。準此,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負應繳滯納金198 元之債務,核屬上開規定之不免責債權,復債務人未經該等債權人同意減免(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50頁),故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