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聲免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1號聲 請 人 林芮丞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行正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蕭宏澤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王富宜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林毓璟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黃良俊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陳正欽上列債務人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芮丞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式清理債務,於程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同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林芮丞前曾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案號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前開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清算程序終結,經鈞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聲證一】,認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情事,而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本件聲請人爰引前揭規定暨下列說明,重新具狀聲請鈞院裁定免責。(二)細繹105年間聲請人不免責事由,前審法院無非略以:惟經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聲請人於104年尚有志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嵩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然聲請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其提出資產表後,並未據實陳報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對其財產狀況並未確實提列而有隱匿之嫌,聲請人之行為已違反據實陳報義務,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規範之情形。……」然因聲請人對前開前開股票並無印象,近日查詢後發現該零股股票來源係聲請人在民國89年任職「鴻運金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證二】,鴻運金公司亦於92年間便遭廢止而結束營業,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聲證三】),聲請人在89年至90年任職期間,鴻運金公司之主要工作內容在於向市場推廣未上市公司股票,並協助輔導公司上市,當時鴻運金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主管為協助輔導之公司上市櫃(當時法令規定需達一定股東人數),故利用聲請人為人頭,以聲請人名義購入1張「鐠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2張「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當時聲請人僅是單純人頭,應主管要求而提供人頭讓鴻運金公司自行處理業務,聲請人並未出資亦未插手,直到105年間因志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嵩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微薄股利所得而導致受不免責裁定時,聲請人仍不知股利由何而來,係為聲請本件免責裁定之際,聲請人特意向券商詢問為何自己名下有「志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嵩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股利,才逐步摸索瞭解始末;聲請人前述之1張「鐠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2張「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經鴻運金公司出售1張「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而鐠德公司又在96年間與「志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檢附經濟部函【聲證四】),債務人之1張鐠德公司股票在合併後,則轉為「志聖公司之170股股票」(附分戶卡查詢【聲證五】),而洋華光電公司股票則部分上市、部分未上市,上市部分繼續維持「洋華光電公司」(聲請人僅餘36股),未上市部分轉為「嵩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聲請人僅餘28股),附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管理作業系統、歷年現金股利查詢表【聲證六】,申言之,聲請人於105年聲請清算免責之際,其實並未認知名下尚有170股志聖公司股票、28股嵩益公司股票、36股洋華公司股票,且由聲請人前次具狀陳報名下財產日期係在104年4月24日(附104年4月24日之民事陳報狀【聲證七】),因5月報稅結束後才能取得最新財產與所得清單,故在104年4月具狀時,聲請人當時根本未認知名下竟有89年間,鴻運金公司以聲請人為人頭購入之零股存在,且客觀上104年4月間也尚無法至國稅局申請最新之財產所得清單,導致聲請人不慎漏報前開股利,而前開股利價值僅有338元、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100元(附前審法院調閱之聲請人財所資料【聲證八】),債務人實無需惡意隱匿前開微薄財產之動機,聲請人亦願將前開零股價值全數提出分配,以期獲得免責裁定,準此,本件並非惡意隱匿股利或財產,實係聲請人彼時未意識名下有零股而不慎漏報,且漏報股利金額僅有338元,零股價值也僅3,100元,審酌客觀情事,本件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之適用,懇請鈞院裁定免責。(三)此外,前審法院予以裁定不免責之理由復又以:「……另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清算前之103年10月7日,將其國泰人壽鑫添鑫終身壽險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其配偶王俊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卷第240頁),應認聲請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未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此部分之財產變動狀況;前經本院於103年12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及收入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僅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沒有財產之變動,並未補正相關證明文件,應認為聲請人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第1項應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惟前開前審法院指摘聲請人異動要保人保單而未如實申報,違反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但未論及後績債務人為盡力清償債務,在前審清算期間,債務人亦將異動之保單解約,且保單解約金悉數提出到院,俾便全體債權人分配,檢附保單解約金支票、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案件進行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聲證九】等文件,準此,債務人雖有變動名下保單情況,但係因法律知識不足,不知該保單變動為消債條例所不允且應在前審法院函詢時應主動陳報,後續知悉後亦立刻配合將保單解約全額提出供債權人分配,亦即債務人所有變動保單,但後續亦將保單價值納入清算財團並加以分配,客觀上根本未損及債權人利益,從而,請鈞院審酌債務人並非惡意,本件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之適用,而賜予聲請人免責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林芮丞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於103年11月1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自104年3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依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復經本院於109年9月17日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事由等語,且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止後,均未還款;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主張其於105年度消債職聲免第5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未再受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104年度尚有志聖、嵩益實業等公司股利所得,然債務人於鈞院司法事務官命其提出資產表後,並未據實陳報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於105年5月間受本院不免責裁定前購入機車1輛,於執行動產查封前夕,逕將車輛過戶予第三人,意圖脫產;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之「鑫天鑫終身壽險」於終止契約前有借款金額87,000元,其借款期間如是在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貸款,恐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有相對人之陳報狀及本院109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聲請人於103年11月1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04年3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件即應自104年3月31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固定收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陳報其每月收包含做手工7,000元、育兒津貼2,400元、低收扶助共7,800元等情,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所示,其低收入戶補助自104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堪認聲請人於104年3月31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仍有17,200元之固定收入;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聲請人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是依聲請人提出之支出明細所示(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卷第54頁),每月需支出房租5,500元、膳食費3,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900元、生活雜支500元、及3名子女扶養費各2,000元,共計17,400元,應屬必要,惟僅賴聲請人每月17,200之收入,尚不足維持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並不相合,並無該條所規定之情節。是以,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33條之規定應不免責事由。

(三)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於104年4月23日清算程序中提出之資產表,記載其財產包含存款1筆、國泰人壽保單1筆、富邦人壽保單13筆、富邦產險保單21筆等,惟聲請人於104年間尚有志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嵩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漏未陳報,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對其財產狀況並未確實提列而有隱匿之嫌。聲請人雖稱伊當初並無詳細閱讀101、102年度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是無從得知其名下有上開股利所得等語,惟101、102年度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既已載明上開股利,聲請人應可注意及此,聲請人卻漏未列入,故聲請人之行為確實已違反據實陳報義務,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規範之情形。

(四)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雖確實曾於101年8月31日及103年6月10日以名下國泰人壽保單向保險公司質借共87,000元,惟斯時清算程序尚未開啟,是並無毀損清算財團財產可言,故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聲請人若係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貸款,恐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要非可採。次查,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稱債務人於105年5月間受不免責裁定前,購入車號000-0000機車1輛,並於執行動產查封前夕,逕將車輛過戶予第三人,意圖脫產,有隱匿財產之嫌疑等語;聲請人則以伊係為清償對第三人王淑賢之借款,始將前揭車輛過戶予王淑賢等語資為抗辯。然聲請人係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始購入前揭車輛,故聲請人此部分行為與是否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無關。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借據(見聲證27),並無貸與人王淑賢之簽章,且借據內文之字跡亦與聲請人本人之簽名字跡顯然相同,乃不足以認定該借據為真實,亦即無從認定聲請人與王淑賢之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存在,則當可認為聲請人係捏造、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此一情節則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3款不免責事由規範之情形。

(五)又據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均陳報其於105年度消債職聲免第5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即聲請人即未再繼續清償,是本院亦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為免責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3款、第8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情事存在,復未獲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又本院既已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相對人其餘所舉有關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即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再逐一加以審究;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