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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聲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鍾國志代 理 人 許寶貴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澳商澳盛

商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代 理 人 曾慶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楊 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代 理 人 吳哲毅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鍾國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即便法院延長其期限,亦無履行之可能時,更生程序已屬不能繼續,原宜由法院斟酌情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且其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復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此際,債權人之權益實已獲得保障,如強令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剝奪其更生之機會,未免過苛,爰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免除該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債務(消債條例第75條第3 項立法理由意旨參照)。參諸上開條文及立法理由,倘債務人以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債條例已有延長履行期限之規定,自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如延長期限亦無履行更生方案可能,且債務人已清償原定數額三分之二,始可由法院審酌是否有不可歸責債務人事由裁定免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鈞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3年8 月25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5 號裁定(下稱原更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更生方案履行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6,183元,且於每年2 月15日再增加還款127,983 元,統一匯入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自認可更生方案起,皆如期還款,現因伊月收入較先前開始更生程序時減少1 萬5 千餘元(102 年時月收入7 萬餘元,現為5 萬5 千餘元),且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致履行原裁定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因上述工作收入減少、伊及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之支出及名下無財產之情事,認即便聲請延長還款期,亦無力償還債務,又伊還款比例已達七成,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請求於還款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時予以免責等語。

三、本院於109 年3 月9 日以新北院賢民麟109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 號函知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並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09 年5 月13日到庭陳述意見,其等意見略以:

㈠債權人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目前債務

人還款金額為20,166元,其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未逾兩年,若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應先向法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且債務人現年四十餘歲,鑒於其尚有相當工作能力及年限清償,故無法同意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之債務

清償期遠短於一般房貸之還款期限,其尚有工作能力且收入穩定,非無還款能力,每月償還金額非其無法負擔,認其之聲請僅為免除債務手段,顯為損害債權人之請求,又債務人薪資高於一般國人平均薪資許多,其還款能力足可期待,應做最大之還款努力,請求駁回債務人免責聲請等語。

㈢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裁定認可之

更生方案所載,其可受償總額為32,603元,債務人目前合計還款總額為23,915元,已占原定數額73.35%,雖已達該條規定之數額,惟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仍屬未知,自不應准予債務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㈣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目前已

繳期數為55期,共計金額為102,248 元,惟債務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可適用消債條例第75條之規定,又債務人縱使有該事由,致使履約困難者,亦可依消債條例第75條之規定請求延長履行期限,若延長期限有重大困難者,才可依消債條例第75條聲請免責,請求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㈤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裁定認可之更生

方案所載,其可受償總額為948,582 元,債務人目前合計還款總額為687,998 元;就債務人具狀表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而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一事,請求本院依職權洽請債務人提供最新相關事證,以供所有債權人評估等語。

㈥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截至108 年12

月6 日止,接獲債務人依更生方案繳款金額為551,589 元,嗣後未再獲其履行,還款金額為72.52%,認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今僅欲藉消債條例之規定規避債務,非符該條例之良善立法意旨,請求准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㈦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已全額清償完畢,還款金額為641 元,還款比例為100%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鍾國志前於101 年9 月20日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更生事件,於102 年1 月4 日裁定移轉至本院,經本院於102 年7 月19日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自102 年7 月19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8 月25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5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經確定在案,更生方案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10日起,以每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16,183元,並且期間中每年2 月15日增加還款127,983 元,合計清償1,933,074 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聲請人於104 年12月30日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2 月16日以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 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延長更生履行期限

6 個月,即聲請人應於105 年9 月起繼續履行更生方案。嗣聲請人以長子因食道重建之後遺症腸沾黏需緊急住院開刀及聲請人更換工作等原因,再次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另於108 年1 月17日以108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 號裁定准許延長更生方案1 個月履行期限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108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

1 號裁定影本在卷可佐,是以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已分別經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 號、108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 號裁定准許延長6 個月及1 個月期限,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規定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聲請人目前並未達到規定上限,本應繼續聲請延長還款期限,惟,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 項規定聲請免責,故所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期限是否顯有重大困難,且各債權人之受償總額應達原更生方案三分之二,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始得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 項規定聲請免責。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08 年更換工作後,因月收入減少,且家中

僅有其工作收入用以支付家庭開銷,又需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致更生方案履行有困難,且其清償總額已逾三分之二等語,業據提出薪資轉帳紀錄、還款紀錄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報告書及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各銀行存摺影本、106 及107 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聲請人必要支出等單據為證。又據消債條例64條之2 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查本件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故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9,896元(以108 年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計算式:16,580 元×

1.2=19,89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觀諸前述事證,聲請人之配偶雖無工作但名下尚有部分財產,目前40餘歲具工作能力,故難認其需受聲請人扶養;聲請人父親為退休之公務員,每月有3 萬9 千餘元之退休金,為有資力之人,依法不需受聲請人扶養;聲請人之母親因年事已高無工作且無財產,為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聲請人之長子就讀小學為在校學生,然,母親無工作收入,故由聲請人負擔其全額扶養費;聲請人之父母除聲請人外另有兩名兒子,加計其父,故聲請人就母親之扶養費應僅需負擔四分之一,則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4,766元(計算式:19,896 元+19,896 元+4,974元=44, 766元);再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每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16,183元,並且期間中每年2 月15日在增加還款127,983 元,故聲請人平均每月需還款金額為26,848元{計算式: (16,183元+127,983元)÷12個月=26,848 元}。依聲請人所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可知,其因更換工作,自108 年6月至今每月平均收入為55,083元,又聲請人預計109 年經常性薪資為58,907元,則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4,141元(計算式:58,907 元-44,766 元),已達消債條例75條第2 項所定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故應認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仍屬年幼,尚須12年以上方能成年,且聲請人收入確實較聲請更生程序時減少,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並非短期內可改善,縱使再延長達

2 年履行期限,仍難以期待繼續履行更生方案,其延長期限履行更生方案應認顯有重大困難。

㈢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陳述意見之結果,其等受清償之金額及

比例如附表所示,均已達更生方案原定清償數額三分之二。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所得外,並無其他財產,亦有聲請人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憑,則債權人得依清算程序受償之金額為0 元,而本件債權人受償總額共計1,401,274 元,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應可認定。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然其於上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且依法院裁定延長該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履行,亦屬顯有困難,又其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免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哲男附表:

┌─────┬──────┬─────┬─────┬──────┐│債權人 │依更生方案應│原定數額 │債務人已清│債務人還款 ││ │清償之總額 │2/3金額 │償金額 │比例 ││ │ │(四捨五入)│ │(四捨五入) │├─────┼──────┼─────┼─────┼──────┤│星展(台灣)│27,828 元 │18,552元 │20,166 元 │72% ││商業銀行股│ │ │ │ ││分有限公司│ │ │ │ │├─────┼──────┼─────┼─────┼──────┤│臺灣新光商│20,261元 │13,507元 │14,717 元 │72% ││業銀行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 │ │├─────┼──────┼─────┼─────┼──────┤│遠東國際商│32,603元 │21,735元 │23,915 元 │73% ││業銀行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 │ │├─────┼──────┼─────┼─────┼──────┤│凱基商業銀│641元 │641元 │641元 │100% ││行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 │├─────┼──────┼─────┼─────┼──────┤│台新國際商│142,613元 │95,075元 │102,248 元│72% ││業銀行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 │ │├─────┼──────┼─────┼─────┼──────┤│安泰商業銀│948,613元 │632,408 元│687,998元 │73% ││行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 │├─────┼──────┼─────┼─────┼──────┤│合作金庫資│760,515元 │507,001元 │551,589元 │73% ││產管理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 │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0-06-12